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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旺旺水電工程即呂玥翎
被 告 樺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營業地址及支票之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復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係設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4樓,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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