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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廖永泰
許育禎
張凱政
被 告 劉江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江寧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而標的座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所有權之行使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16元(即民國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自106年3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6元。
核本件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故本件非因租賃權而涉訟,復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其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516元,訴之聲明後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因期間無從計算而推定為10年,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320元【計算式:1,586元12月10年=190,320元】。
又原告其訴之聲請前、後段請求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90,320元定之。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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