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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超峰汽車材料行即粘建興
訴訟代理人 粘佩蓉
林姵君
被 告 賴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向原告貨物,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74,467元,並於民國106年5月10日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惟系爭本票於106年5月30日屆期,被告仍拒不清償,故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4,467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未扣除之前已付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向原告貨物,尚欠貨款174,467元,被告於106年5月10日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惟系爭本票於106年5月30日屆期,被告仍拒不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雖以原告未扣除先前已付之款項等語置辯,惟被告並未就其已付款項未扣除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6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4,4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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