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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蘇家鎔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黃亭雄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陳碧東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被 告 簡秀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元彰
被 告 魏毓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亭雄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98-5(A)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及同段39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98-6(B)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
被告陳碧東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8-8(C)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
被告簡秀霞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8-9(D)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
被告魏毓寬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8-10(E)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黃亭雄、陳碧東、簡秀霞、魏毓寬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壹拾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玖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陸萬玖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魏毓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並為同段398-8、39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等無合法權源占有前揭土地,其中398-5、398-6地號土地遭被告黃亭雄無權占用;
398-8地號土地遭被告陳碧東無權占用;
398-9地號土地遭被告簡秀霞無權占用;
398-10地號土地遭被告魏毓寬無權占用,被告等於其上搭建花圃、種植樹林、擺放植栽或雜物,拒不返還;
坐落台中市烏日區自治段398-5、398-6、398-8、398-9、398-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既然為系爭建案所留設之法定空地,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亦應受上開目的之限制,不得違反系爭土地應提供為法定空地之目的而使用或再為興建建物使用。
惟查,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違章搭蓋地上物,已違反法定空地之目的,亦已逾越同意書僅係提供為法定空地使用之範圍,原告並無容忍被告等人違反系爭土地應為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所為之搭蓋違章建物行為之義務,是被告等人違反上開目的之行為,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為,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搭建地上物(外推房屋、鐵皮屋、冷氣機、鐵窗等)拆除、置放地上物(器物、盆栽等)移除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亭雄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98-5( A)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及同段39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98-6(B)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
㈡被告陳碧東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8-8(C)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
㈢被告簡秀霞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8 -9(D)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
㈣被告魏毓寬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8-10(E)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亭雄辯稱:㈠被告之建物係訴外人陳日新於67年12月25日聲請建築執照,依台中縣政府所核發台中縣政府建設局陸捌建都營使字第貳壹柒號部分使用執照,其基地範圍為烏日段232-52、232-124、232-76等地號土地,烏日段232-76地號土地於86年重測後編為自治段398地號,自治段398地號又分割出自治段398-5、-6、-8、-9、-10地號土地。
68年建築時,烏日段232-76地號土地原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管理,由該辦事處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台中縣政府建設局(232-76地號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賣予陳清得),另同段232-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顏擔(原告前手陳日新、陳日卿、陳日東之母),而同段232-124、232-76地號國有土地之買受人則陳清得(原告前手陳日新、陳日卿、陳日東之父),均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為建築之用及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係以幫助發揮系爭房屋及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故被告向地主陳清得買受系爭房屋時,依主物處分及於從物法理,其效力自及於建築基地之法定地使用,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即有占有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與被告為同一連棟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00號屋主女兒)及訴外人何宗璟(同一連棟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00號屋主兒子)於96年向原地主陳清得之子陳日新、陳日卿、陳日東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與何宗璟於96年6月12日各登記應有部分1/2,原告之前手陳清得既已出具系爭土地人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堪認陳清得在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已認知並容許所建造之房屋於堪用期限內均得以繼續使用其基地,原告在購買時已知系爭土地係屬房屋之法定空地使用,無法自原建物單獨分離使用,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理,當可認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默許被告所有房屋在堪用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簡秀霞、陳碧東辯稱:68年間建商以台中縣烏日鄉烏日段232-52、232-124、232-76等3筆土地為建築基地,提供興建連棟式建築物,該基地除建照允建面積外,建物於69年1月21日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取得後,建商對該宗基地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所有權移轉及建物保存登記時,未將所有土地過戶予各建物所有權人,私自保留同段232-172、232-179地號土地,二筆土地均由同段232-76地號土地於69年4月12日分割出來,坐落於前開建物之法定空地範圍內,85年5月29日同段232-179地號土地併入232-172地號土地,同年6月2日同段232-172地號土地因重測,整編為台中縣○○鄉○○段000地號,該地號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分割增加自治段398-1、-2、-3、-4、-5、-6、-7、-8、-9、-10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仍屬使用執照核淮之法定空地。
系爭398-9地號土地坐落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正後方,雖然建商交屋時,未將該筆土地一併移轉予前開建物所有權人,但建物所有權人行使主物及於從權利之使用權不該受損,二者間關係亦不因所有權移轉而滅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被告魏毓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98-5、398-6、398-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並為系爭398-8、39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亦為被告黃亭雄、簡碧霞、陳碧東、魏毓寬所有建物後方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其中398-5、398-6地號土地遭被告黃亭雄占用;
398-8地號土地遭被告陳碧東占用;
398-9地號土地遭被告簡秀霞占用;
398-10地號土地遭被告魏毓寬占用,被告等於其上搭建鐵皮屋、置放器物、盆栽、雜物或裝設冷氣機、外推鐵窗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簿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等辯稱:原告之前手為陳日新、陳日卿、陳日東,陳日新、陳日卿、陳日東之父陳清得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堪認陳清得在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供為建築之用及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係以幫助發揮系爭房屋及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故被告向地主陳清得買受系爭房屋時,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依主物處分及於從物法理,其效力自及於建築基地之法定地使用,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即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固定有明文。
然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地主出具系爭同意書供為建築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其用途僅得作為法定空地使用,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違建加蓋鐵皮或放置器物、盆栽或裝設冷氣機、外推鐵窗使用,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情形並不相符,性質上亦非類似,自無類推適用餘地,被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㈢又按「地主出具供建商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債之一種,其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固有效力,但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
被上訴人為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其並未繼受前手即出具同意書之地主與建商間之法律關係,又無其他可認其同意繼受該法律關係之情事,則其自不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等語,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訴外人陳清得、陳顏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同意謝陳日霞等人建築3層RC造建築物,有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卷二第40頁),惟原地主陳清得、陳顏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債權效力,僅及於原始起造人,不及於彼等人之後手,有前揭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均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原始起造人,且系爭土地係原地主及原起造人留設之法定空地,被告自行違建加蓋鐵皮或放置器物、盆栽或裝設冷氣機、外推鐵窗使用,即與原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本意不符,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不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
㈣再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符合主物與從物同屬一人之要件,始有適用。
經查,被告所有之建物建築完成後,被告僅買受取得系爭物所坐落之基地,其餘空地即系爭土地仍屬原地主所有,被告建物坐落之基地與系爭土地,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縱二者有主從關係,因不符合同屬一人,自無民法第68條之適用。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係供作法定空地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應受該使用目的之限制,即不得與提供為法定空地目的相違之使用行為,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置放器物、盆栽、雜物或裝設冷氣機、外推鐵窗等情,致系爭土地喪失法定空地之功能,亦侵害原告之管領權限,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或移除地上物,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⑴被告黃亭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98-5(A)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398-6(B)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⑵被告陳碧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98-8(C)部分部分面積2.74平方之地上物拆除、移除,⑶被告簡秀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98-9(D)部分部分面積2.68平方之地上物拆除、移除, ⑷被告魏毓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98-10(E)部 分部分面積1.86平方之地上物拆除、移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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