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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林沛汝
被 告 林正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4月1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用優惠年利率為16%,若在任何期間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利率調整為年利率18%,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復於90年4月11日聲請信用貸款額度追加,詎被告自92年9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92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7,085元(本金107,270元、利息9,815元)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付款,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 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 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085元,及其中107,270元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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