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1933,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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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被 告 林順鐘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被 告 林文賢
被 告 林忠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戊○○、甲○○為被告,嗣追加乙○○、丙○○、丁○○為被告,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中甲○○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使用,嗣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95年1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計新台幣(下同)36萬0188 元(原證1)。

詎被告甲○○為脫免債務,竟於98年5月10日與被告戊○○(註:被告甲○○之父)、乙○○、丙○○、丁○○(註:被告甲○○之兄弟姊妹)(以上5 人均為被繼承人王玉鳳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人王玉鳳(註:98年4月1日死亡)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4/10000)暨其上同段469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及台中市○區○村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4/10000 )(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50股股票(計價額5000元)(下稱系爭股票)之遺產時,將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予被告戊○○(全部),將系爭股票分割予被告丙○○(全部),並均已於98年5月15 日登記完畢。

致被告甲○○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而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

而被告甲○○除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票外,已無其他財產,是被告5 人上開之遺產協議分割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訴主張撤銷被告5 人間系爭不動產及股份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被告丙○○應將系爭股票回復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

訴之聲明:⑴被告5人間就被繼承人王玉鳳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5 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並塗銷。

⑶被告5 人間就被繼承人王玉鳳所遺系爭股票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⑷被告丙○○就系爭股票應回復為被告5 人公同共有。

四、被告戊○○、乙○○、丙○○之抗辯:1.王玉鳳被告戊○○之配偶,自婚後即為專職家庭主婦,並照顧2人所生之被告甲○○、丙○○、乙○○、丁○○子女4人,所有生活開銷,均係被告戊○○賺取。

系爭不動產亦係被告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王玉鳳名下。

王玉鳳於98年過世後,被告戊○○本可向其餘被告請求返還,且其餘繼承人被告身為被告戊○○之子女,長年以來因個人經濟能力有限,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予被告戊○○。

是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遺產時,其他繼承人考量上情,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戊○○,並以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價值,作為扶養被告戊○○之用,被告戊○○則同意不向其餘繼承人請求扶養費。

是以,被告戊○○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而係有償。

2.被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非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標的。

3.原告主張之債權中,信用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均係約定每月攤還,乃屬一年以下定期給付債務,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時效。

4.被告甲○○之欠款早於95年4月19日及95年1月26日即遭原告列為呆帳,是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5 日分割予被告戊○○名下時,原告應已知悉。

5.系爭不動產價值經核定只有108萬3165 元,惟系爭不動產已對第三人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2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是縱令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銷撤權有理由,日後原告亦無受分配之可能,是本件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6.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甲○○、丁○○未曾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註:26年3月8日出生)為被告乙○○、丙○○、甲○○、丁○○之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98年5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時,已70 歲餘,查無財產亦無以勞力所得以維持其自己之生活。

是被告乙○○、丙○○、甲○○、丁○○之父即對被告戊○○均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0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丙○○、甲○○、丁○○4 人既對被告被告戊○○均負有扶養義務,業如前述。

則被告5 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戊○○,將系爭股票分配予被告丙○○,以為協議扶養之方法,則被告5 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屬有償,而非無償。

原告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尚乏依據。

(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5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屬有償,則由上開規定觀之,債務人(即被告甲○○)於有償行為時,則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受益人(即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即被告丙○○,就系爭股票部分)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

是以,縱認(假設語氣)被告5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銀行)之債權。

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為被告乙○○、丙○○、甲○○、丁○○4 人對被告被告戊○○扶養義務履行之協議,而為有償行為。

準此而言,原告欲行使本件撤銷權,則須證明被告5 人間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被告戊○○、乙○○、丙○○、丁○○4 人知情。

對此原告雖稱「被告甲○○於95年間大量積欠債務,並積欠原告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後於98年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期間歷時三年均未清償,被告戊○○、乙○○、丁○○、丙○○等人為其最近親屬,應對其債務情形知之甚詳。」

等語,然其純其推論之詞,既云推論,即存有多種可能。

何以,最近親屬即為對被告甲○○債務情形知之甚詳?是以,原告顯對於被告戊○○、乙○○、丙○○、丁○○4 人與被告甲○○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乙事,未盡其舉證之責任甚明。

是以,無從認定被告戊○○、乙○○、丙○○、丁○○4 人對上開行為害及債權乙事,已為知情。

七、綜上所述,被告5 人間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原因關係為有償,而非無償;

又縱認被告甲○○上開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然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戊○○、乙○○、丙○○、丁○○4 人對於害及債權乙事知情。

是原告亦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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