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 二、原告主張:原告江家興為原告久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原
-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 (一)原告久慶公司係於105年1月間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江
- (二)又系爭合約書第1條既約定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代墊貨
- (三)原告久慶公司於102年7月8日前之資本額為100萬元,且均
-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 (一)原告江家興主張系爭本票係在其誤導下所簽發,系爭本票
- (二)原告久慶公司經營之初,被告與原告江家興仍為男女朋友
- (三)又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須交接所有業務事項並
- (四)被告否認原告前曾以任何現金清償上開貨款債務,且自原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江家興為原告久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
- (二)經查,原告江家興主張系爭本票係在被告之誤導下所簽發
-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五)復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 (六)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 (七)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本票與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事
- (八)承上,原告迄今既尚未向被告清償所代墊之上開貨款共4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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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久慶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江家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陳莉玟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久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久慶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被告既抗辯對原告2人仍有該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已聲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57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抗告,分別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27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被告再於106年11月間持上開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657號執行事件受理,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江家興為原告久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原告久慶公司於105年間為處理公司與被告間之離職交接、給付紅利及代墊款、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告久慶公司資本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江家興等事宜,而由原告江家興代表原告久慶公司於105年7月6日在被告片面所擬具之合約書上蓋用原告久慶公司大小章,並在合約書第1條約定:「1.甲方(即被告)於(西元)2016年7月請求乙方(即原告久慶公司)簽立本票新臺幣50萬元整1張,作為代墊貨款之擔保,並承諾乙方,來日如貨款兌現後即將本票歸還乙方,本票日期為2016年12月25日。」
等情,並代表原告久慶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為CH0000000、金額為5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予被告收執,作為返還上開合約書第2條「廠區:AUO、客戶:廖世傑」列中被告為原告久慶公司所代墊27萬元貨款之擔保,並於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5.乙方須交接所有業務事項並於7/28前交接完畢,乙方有權利拒付甲方(即被告)代墊貨款。」
(下稱系爭合約書),而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個「乙方」之記載應為「甲方」之誤寫,僅因原告江家興不諳法律之故,且原告江家興先前亦未曾簽發過本票,故除在發票人欄內手寫「久慶公司」、「江家興」與原告久慶公司先前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並蓋用久慶公司之大章及負責人「江家興」之小章外,因遭被告誤導,另填載原告江家興本人之身分證字號,並於金額欄中記載「500000-」與「伍拾萬元整」處蓋用同1顆原告久慶公司負責人「江家興」之小章,事實上原告江家興僅為代表原告久慶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非與原告久慶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被告明知上情,亦明知原告久慶公司已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給付相關紅利予被告,且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於105年7月28日前辦理交接完畢,尤其與廠商即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間關於客戶資料庫之密碼交接,因被告不配合此部分之接交,導致事後原告久慶公司只能向友達公司報告上情,請友達公司查明有無侵害個資與營業秘密問題後再協助註銷原密碼,核發新密碼予原告久慶公司。
詎被告竟於106年4月2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明知系爭本票僅係原告江家興代表原告久慶公司所簽發,竟於上開聲請狀中向本院非訟中心稱係原告江家興與原告久慶公司共同簽發云云,致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然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原告久慶公司返還其27萬元代墊貨款之擔保,且因原告未履行該合約書第5條所約定交接義務之條件,亦即於105年7月28日前辦理交接完畢,是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並未生效而不存在,被告自無從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然被告明知上情,亦明知系爭合約書第5條前段係將「5.《甲》方須交接所有業務事項並於7/28前交接完畢」之內容,誤寫為「5.《乙》方須交接所有業務事項並於7/28前交接完畢」,竟仍於106年1月5日寄發予原告久慶公司之台中民權路郵局000022號存證信函中,將上開其所應負擔之交接義務曲解為原告久慶公司應負擔云云,此顯與事實不符,更非原告久慶公司簽訂上開合約書之真意。
否則依被告上開解釋,則系爭合約書第5條後段約定:「乙方有權利拒付甲方代墊貨款。」
即非以同條前段為條件,而係另一獨立之約定事項,原告即得據此拒絕支付被告代墊貨款,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告代墊款債權既經原告依約拒絕支付,系爭本票債權即因此不存在,被告對原告自無上開票據債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久慶公司係於105年1月間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江家興,且於105年6月前,均由被告協助原告江家興處理公司各種業務,原告久慶公司之大小章及與銀行間之業務往來、相關票據之開立等事項,均係由被告負責,之後原告江家興均委由訴外人陳小姐協助處理原告久慶公司之相關行政及會計事務,即便原告江家興有中央大學畢業之學歷與對外招攬業務之能力,對此等行政事務仍舊是一竅不通,先前更未自己獨力完成過本票之開立。
系爭本票裁定之作成顯然係受被告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容之誤導,未查明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人內容,即認定原告江家興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認事用法確實有所違誤。
雖原告據此詳附理由提起抗告,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
然由系爭本票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實為原告久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江家興先以手寫方式填載「久慶科技有限公司」與「江家興」後,再於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即「久慶科技有限公司」與「江家興」之印文,系爭本票之發票欄上係同時存在有1套「久慶科技有限公司」與「江家興」之簽名,及1套「久慶科技有限公司」與「江家興」之印文,非如106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所認僅有1套「久慶科技有限公司」與「江家興」之印文,及1個「江家興」之簽名。
至於系爭本票上另有原告江家興手寫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僅係因原告江家興不諳法律,且先前亦未曾簽發過本票,才會遭被告誤導,另填載上開身分證字號,而系爭本票上所記載原告江家興之身分證字號,本不生任何票據上之效力,更無從據此即驟認原告2人有共同發票之意。
系爭本票除有1個付款地欄位外,另有2組「出票人」與「地址」欄位,但因各欄位之間距相當狹窄,無論係原告2人用印或簽名之字樣,均明顯大於各欄位本應填載之位置,本無從逕認係針對哪一個欄位所為之填載。
且從上開系爭本票內容可知:「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等字樣之記載係與手寫「江家興」之字樣在同一行(同一欄位)上,並與「久慶科技有限公司」及「江家興」之印文底部切齊,位置均大致落在第1組「出票人」及其「地址」之欄位中,是被告顯然刻意忽略其所謂第1個「地址」欄所記載「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地址左側,另有手寫「江家興」字樣之存在。
又由上開所示系爭本票之內容可知:手寫「江家興」之字樣明顯落於第1個「地址」欄位中,並位在被告所稱於該地址欄位中所記載「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左側,但被告竟將此相同欄位(同一行)中所記載之事項(即由左至右依序為手寫「江家興」字樣、「久慶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江家興」印文、手寫「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字樣),恣意分配於不同欄位之中,顯已昧於事實。
且經原告對106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27號裁定亦僅係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未達上訴第三審之金額為由駁回,並未就此為任何實體判斷,被告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己之答辯。
又原告江家興於系爭合約書中僅係蓋用原告久慶公司之大小章(即原告久慶公司大章與負責人即原告江家興之小章),從未以伊個人名義在系爭合約中簽名或蓋章之意思,衡情亦不可能與原告久慶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二)又系爭合約書第1條既約定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代墊貨款」,即應僅限於「以被告名義」為原告久慶公司所代墊而支付予其他廠商之「貨款」,亦即「購買貨物之款項」,而不及於其他款項;
惟被告所稱之「代墊貨款」均係被告「匯入或存入原告久慶公司帳戶之款項」,而非「以被告名義為原告久慶公司代墊而支付給其他廠商之貨款」,且被告亦自承所匯入或存入原告久慶公司帳戶之款項,除支付廠商貨款外,尚包括「其他費用、雜支」,甚至剩餘差額99,713元係其任職原告久慶公司期間,為原告久慶公司代墊其他零用金等雜支之支出云云,可見被告所指此等項目顯均不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代墊貨款」範圍內,更顯屬事後拼湊數字而來,不足採信。
又被告雖曾分別於105年1月7日、105年1月30日、105年4月6日匯入原告久慶公司帳戶之210,287元、160,000元、30,000元,共計為400,287元;
惟被告所製作之久慶公司2016年收支帳冊目中,僅見「2016/01收支帳目」中有記載「0000-00-00入帳其他$210,287陳莉玟借方」及「0000-00-00入帳其他$160,000陳莉玟借方」等語,未見「2016/04收支帳目」中有原告久慶公司收到被告30,000元及作何用途之記載,雖經原告查詢久慶公司存摺收支明細,可見被告有於105年4月6日匯入1筆3萬元之款項無訛,然此亦可見被告就久慶公司之收支帳目確實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三)原告久慶公司於102年7月8日前之資本額為100萬元,且均為原告江家興個人單獨所出資成立,並由原告江家興擔任原告久慶公司之代表人,因斯時原告久慶公司有擴大經營規模之需,故原告江家興於102年7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久慶公司帳戶內,並申請變更資本額為200萬元,另將原告江家興匯入原告久慶公司帳戶內用以增資之100萬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改由被告擔任原告久慶公司之代表人。
由原告久慶公司增資前後之出資情形,足證被告所持有之原告久慶公司100萬元出資額,實為原告江家興借被告之名義所登記,被告對原告久慶公司確實未有實際出資,且原告2人從未與被告分紅或分股,被告自無從主張合約分股或分配紅利。
被告利用原告江家興對其之信賴,在其片面所製作之系爭合約書第2條中不實記載「2.甲方任職於久慶科技業務經理一職,於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間,皆未發放薪資,故要求在辭去職務後,能享有貨款紅利,以彌補未發放之薪資。」
云云,顯屬欺瞞,無從據此即以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驟認原告尚積欠被告50萬元之代墊貨款。
被告係利用原告對其之信賴,以欺瞞等侵權行為方式向原告詐取系爭本票債權,是縱原告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簽立系爭合約書與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代墊款債務。
原告久慶公司資本額共200萬元,均由原告江家興獨自出資,僅其中50萬元借用被告名義出資而已,故系爭合約書第3條乃約定:「3.上述貨款最後兌現日為2016年12月25日,待貨款與紅利兌現後則承諾甲方將無條件讓予乙方所持有之資本額50萬元。」
等語;
然105年初,因原告久慶公司預期之應收帳款尚未入帳,導致無法支應相關開銷,原告江家興與被告才會陸續以自己所有之金錢墊借予原告久慶公司,此由原告久慶公司「2016/01收支帳目」之「收入」欄中,除有上開2筆即210,287元、160,000元來自於被告外,及104年度存摺剩餘59,813外,原告江家興亦代墊21,600元,方使該月份之收支勉強打平(盈餘3,023元)。
然至下個月,由「2016/02收支帳目」可知,原告久慶公司當月並無收入,卻支出即虧損61,365元,此全賴原告江家興以現金支應。
至105年3月25日,原告久慶公司之客戶友達公司總算將應收帳款共603,510元匯入,但於當日前之相關款項仍係由原告江家興以自己之現金支付,嗣上開應收帳款匯入後,原告2人全權委由被告分配,包括支付薪資紅利與清償之前原告江家興與被告代墊予原告久慶公司之代墊款。
詎被告明知自己實際上並未對原告久慶公司出資,其名下之久慶公司出資額50萬元僅為原告江家興所借名,被告根本無根據出資額分配紅利盈餘之權利,除於「2016/03收支帳目」中登載原告江家興與被告各於當月25日分得薪資紅利各25,000元(實為原告江家興因出資而分配紅利盈餘25,000元,被告基於與原告久慶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收受薪資25,000元)外,另不實登載1筆「0000-00-00管銷費用陳莉玟薪資紅利$301,770合約分股」,相較於原告江家興實際上係對原告久慶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卻僅分得薪資紅利25,000元,被告上開所謂「合約分股」之舉,顯然離譜且不合常情。
然原告江家興當時因仍信賴被告,於被告向原告江家興說明當月盈餘剩139,500元時,原告均以為係清償先前代墊款所致(如被告於「2016/01收支帳目」中之「0000-00-00入帳其他$21,600江家興南昌代墊」欄中手寫「3/25已清」等語、於「2016/02收支帳目」中之「0000-00-00工程/加工件零件支出$9,450佳因打樣費」及「0000-00-00 brus hbank原料訂購$30,0000000000000( 00%)」欄中圈選支出金額,並以箭頭手寫「3/25已清江家興」等語),亦即當時已認為先前被告所代墊之款項均已清償;
其後原告久慶公司於2016年4月25日亦有入帳2筆帳款共365,400元,原告江家興僅分配到紅利25,000元,然被告卻領走141,900元(即「0000-00-00管銷費用陳莉玟薪資紅利$141,900含薪資」),扣除其於106年4月6日匯入久慶公司之30,000元,被告當月所領得金額高達111,900元(141,900-30,000),遠高於原告江家興之25,000元,顯不合理。
且嗣被告向原告說明當月收支僅盈餘52,918元時,原告亦誤為係清償被告先前之代墊款所致。
原告久慶公司於105年4、5月份均無收入,相關支出金額均由原告江家興代墊,惟被告仍一再向原告表示上欠其代墊款云云,並提出如被證七所示之便條紙,手寫其所認定之代墊款項目與金額,但經與原告江家興初步核對後,方發現其中「①Spindle:$126,000(Una)」、「④Spindle尾款*1:$147,000」、「⑤Spindle尾款*1:$147,000」、「⑦7/6管銷:$10,000」「⑧7/7稅金:$30,799(0000000000)」(其中Una為被告之英文名)等款項,根本非被告所代墊,故被告所稱之代墊款至多應僅有「②ino-tester-Brash:$210,287( Una)」、「③$160,000( Una)」、「⑥4/6毛刷貨款$30,000」,合計400,287元(210287+160000+30000),然斯時原告已質疑上開款項理應已經清償給被告,故未立即清償,是於105年6月16日被告以LINE訊息向原告江家興表示「今年我總共墊50萬」云云時,原告江家興才會立即回應「哪來50萬」、「我有拍照」等語,並傳上開便條紙之照片給被告,被告一開始還質疑原告「裝傻是嗎」,看到該便條紙照片後,才自知理虧,回稱「記錯40萬」云云。
但被告於106年7月27日又至原告久慶公司爭執並索討其所稱之40萬代墊款,原告江家興不堪其擾,只好與其共同至彰化銀行中港分行,自原告久慶公司設於該行之帳戶內領出27萬元(當日存摺餘額剩1,108元)後,直接轉存入被告帳戶內,以清償被告所稱為原告久慶公司代墊之款項。
故由上開所述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6日、105年4月26日、105年7月27日自久慶公司所領取之25,000元、301,770元、141,900元、270,000元,合計738,670元(25000+301770+141900+270000),扣除其分別於105年1月7日、105年1月30日、105年4月6日匯入原告久慶公司帳戶之210,287元、160,000元、30,000元,合計400,287元(210287+160000+30000,但此顯非「代墊貨款」),及其可領取之105年1至6月每月25,000元之薪資共150,000元(25000×6),原告久慶公司已溢付被告188,383元(000000-000000-000000),顯已無積欠被告代墊款或代墊貨款之情事。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江家興主張系爭本票係在其誤導下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僅有原告久慶公司而不及於法定代理人江家興云云;
然此部分主張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票據法第5條所謂票據文義性之規定相違,且嗣分別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53號及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27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江家興自應先就伊係遭誤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伊主張不足採信。
況原告江家興自承身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處理公司大大小小事項,久慶公司之大小章及與銀行間之業務往來皆為原告江家興負責,伊平時對外亦有招攬業務,且於98年即獨資設立公司,又為中央大學畢業,如此有社會經驗及高學歷之人,如何為被告所誤導,實在殊難想像。
又系爭本票原列有「出票人」欄2個欄位,以供2位發票人簽發之用,而業經發票完成之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之記載,於第1個「出票人」欄位係記載原告久慶公司之名,並於「地址」欄內記載「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於第1個發票人欄及地址上並蓋用原告久慶公司之印文及原告江家興之印文;
而於第2個「出票人」欄位係記載原告江家興之名及身分證號,「地址」欄則空白未記載任何地址之事實,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是雖原告辯稱原告江家興之名與久慶公司之地址均係位於第1個出票人及地址之欄位中,且原告江家興及原告久慶公司之簽名及印文各為1套,應認原告江家興僅係以原告久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非有據。
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參諸「外觀解釋原則」、「客觀解釋原則」及「有效解釋原則」而為綜合之判斷,系爭本票第1個「出票人」欄所記載之發票人縱使無原告江家興之名,亦無礙於其代理原告久慶公司簽發本票之效力,而原告江家興不僅將自己之姓名簽於其上,更填上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倘若原告江家興別無成為共同發票人及與原告久慶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旨,衡情並無再於第2個「出票人」欄位上簽寫自己姓名及身分證號之必要,縱使係因2處出票人間欄位過於狹小之緣故,衡情伊於第2個「出票人」欄位簽名及寫上身分證號之時,亦應將該欄位之「出票人」3字予以刪除劃掉,並加註「公司代表人」等旨之字樣才是。
又系爭本票關於「金額」之欄位,於國字欄位「伍拾萬元整」與數字欄位「500,000」上,皆單獨蓋有原告江家興之印章,此觀系爭本票上之記載自明,是倘若原告江家興僅係代理原告久慶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而已,並無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衡情於金額欄上應係蓋原告久慶公司之印章,或於久慶公司大章旁再蓋上原告江家興之小章即可,然原告江家興卻係單獨蓋上自己之印章,甚至還蓋於國字欄及數字欄兩處,已足認伊有擔任發票人之意,非僅為久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理久慶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是原告江家興既於第1個「出票人」欄已經完成代理原告久慶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然又特別於系爭本票第2個「出票人」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甚至還特別簽署上與一般代理公司簽發票據無關之個人身分證號,又於兩處「金額」欄上單獨蓋有伊個人之印章,顯然原告江家興確實係在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二)原告久慶公司經營之初,被告與原告江家興仍為男女朋友而共同經營原告久慶公司,是被告常提供資金借貸予原告久慶公司,先將原告久慶公司所需款項匯入或存入原告久慶公司之帳戶,再以原告久慶公司名義支付廠商貨款及其他費用、雜支。
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於2016年7月請求乙方(即原告2人)簽立本票50萬元整1張,作為代墊貨款之擔保」,顯見原告2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返還被告所代墊之50萬元貨款,而非如原告所稱係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6項約定,為擔保被告所代墊之「客戶:廖世傑」27萬元貨款。
且依該條項約定,「甲方任職於久慶科技業務經理一職,於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間,皆未發放薪資,故要求在辭去職務後,能享有貨款紅利,以彌補未發放之薪資。
紅利領取則依各產品發票不同而有不同之比例,如下:(第六項)廠區AUO,客戶廖世傑,金額270,000,紅利100%」,可知該27萬元實為「紅利」而非原告所稱之貨款,且該紅利27萬元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義務,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為原告代墊「客戶:廖世傑」之貨款,又倘若如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客戶:廖世傑」貨款27萬元,為何原告2人須簽發50萬元之本票予以擔保?可見此顯不合常理。
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所列之金額,均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紅利,而非貨款,況原告2人亦從未給付該27萬元之紅利予被告,是本件被告所代墊之貨款50萬元,即為系爭本票給付之原因事實。
(三)又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須交接所有業務事項並於7月28日前交接完畢,乙方有權利拒付甲方代墊貨款,則系爭合約書係兩造就給付代墊貨款及紅利、讓與資本額、辦理交接等事項之協議,且協議係經過兩造多次協商及修正後,並在確認無訛後,兩造始同意簽訂系爭合約書,從而,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實為兩造相互協商所擬定,並由兩造親自簽名蓋章,足證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曾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故系爭合約書於兩造簽訂當時即合法有效成立。
而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乃係原告2人須負有交接之義務,而非如原告主張為被告所應負擔,且系爭合約書經過兩造多次協商,亦經原告確認無訛後始才簽訂,故文義倘有不符或約定有誤之情形,原告2人亦應即時提出修正,但原告2人並非如此,更於系爭合約上用印蓋章,顯見原告亦認為系爭合約之文義記載無訛。
系爭本票則係為擔保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所代墊之貨款債權,兩造於簽訂之過程中均無任何詐欺或脅迫等情事存在,原告2人就受被告詐欺之一事亦未能舉證以證明之,是所為主張自無可採信。
另原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被告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
然被告既無任何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自無從對於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主張廢止,更無從拒絕履行該債務。
又倘若認係被告應負交接義務,則被告亦已將業務上所經手之客戶名單、報價單、聯絡電話、信箱密碼等所有與職務相關之資料均告知原告江家興,並與原告江家興相互聯繫親自進行交接,足認被告應已盡交接義務,甚者,被告將上開所述事項交接予原告江家興時,並於最後完成交接時謂「有問題明天中午前問我」,顯見被告已相當盡力於完成交接一事,並於105年7月29日(即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交接義務期限屆至後隔日),對於原告詢問相關問題時仍一一回覆,足認被告應已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於105年7月28日前辦理業務事項交接完畢,是否認有原告所稱未配合辦理友達公司資料庫密碼交接之情事。
況原告江家興還稱「你很行!真是非常感謝你,給我這麼多事情做,對你我把你記在心裡面,時時提醒自己!」、「謝謝你」、「4年多來辛苦」等語,可見被告並無原告2人所稱未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辦理交接之情事。
嗣於被告依約進行交接作業後,原告江家興除向被告表示感謝外,更於被告說「不用,給我錢就好」時,稱「會,謝謝」,足認原告已承認伊對被告負有債務且尚未償還,否則按常理原告應係急忙否認債務,而非同意被告所述並加以感謝,而該債務即為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條所約定之貨款及紅利,又代墊貨款部分即為系爭本票給付之原因事實。
被告分別於105年1月7日代墊210,287元、105年1月30日代墊160,000元、105年4月6日代墊30,000元,共計為400,287元,而剩餘差額99,713元之部分,為被告任職原告久慶公司期間,為原告久慶公司代墊其他零用金等雜支之支出,因該零用金等雜支為平日所累積之零碎支出,舉證上顯有困難,然原告既合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簽發金額為5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又於雙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承認債務,足認原告2人對於被告總計代墊金額為50萬元應無異議,故得證明被告就該筆99,713元之代墊款項確實存在。
又被告亦曾經原告提出被告所書寫原告公司欠款之金額後,向原告稱墊款40萬元,亦未見原告為否認,是被告所代墊之貨款至少於40萬元之範圍內仍存在。
(四)被告否認原告前曾以任何現金清償上開貨款債務,且自原告久慶公司之帳目中亦未見原告江家興之代墊款項係用於清償被告上開債權,原告自應就伊是否有交付現金或清償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辯稱原告久慶公司之資本額共200萬元為原告江家興1人出資,僅其中50萬元借用被告之名義出資,而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6日、105年4月26日、105年7月27日領取共計738,670元之薪資紅利及合約分股,應已溢出被告所墊付之債權,原告自無其他積欠貨款之情事云云;
然查,原告無法證明久慶公司之資本額全為原告江家興1人所出資,且自原告久慶公司之收支帳目中可知,關於原告辯稱被告所領取之738,670元,其項目皆為「薪資紅利」、「合約分股」等,並無任何1筆款項係用於清償被告之上開債權,是若原告主張係用「薪資紅利」、「合約分股」等款項清償被告之債權,原告自應就薪資紅利、合約分股係用於清償被告上開50萬元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江家興為原告久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任職於原告久慶公司至105年6月底。
因原告久慶公司於105年間為處理與被告間之離職交接、給付紅利及代墊款、及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告久慶公司資本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江家興等事宜,而由原告江家興於105年7月6日在被告所擬具之系爭合約書上蓋用原告久慶公司大小章,並在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1.甲方於2016年7月請求乙方簽立本票50萬元1張,作為代墊貨款之擔保,並承諾乙方,來日如貨款兌現後即將本票歸還乙方,本票日期為2016年12月25日。」
,並以系爭合約書第1條為原因關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交予被告收執,其後經被告聲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575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抗告,分別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53號及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27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被告再於106年11月間持上開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657號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本票、臺中民權路郵局000022號存證信函、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575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及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
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久慶公司,原告江家興非共同發票人,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於105年7月28日前辦理交接完畢,且係以欺瞞等侵權行為方式向原告詐取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早已清償被告為原告久慶公司代墊之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當為:(1)原告江家興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2)系爭本票所擔保被告為原告久慶公司代墊之貨款內容為何?金額若干?是否已獲清償?(3)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之交接義務人為何?若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是否已依約履行?又原告得否依該條約定拒付系爭本票票款即被告之代墊貨款?
(二)經查,原告江家興主張系爭本票係在被告之誤導下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僅有原告久慶公司而不及於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江家興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及被告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至22頁)為證;
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觀諸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除蓋有原告久慶公司之印文外,復有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江家興之印文蓋用於前開公司印文之右側,而雖於系爭本票上並未載明代表意旨,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該等印文蓋用之形式為整體觀察,固堪認原告江家興之前開印文,似係基於原告久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為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所蓋用者;
然則,原告江家興除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前開伊自己之印文外,復有於出票人(發票人)欄位內簽名並註記伊身分證字號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觀諸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本票之出票人(發票人)欄位共有兩欄,上方「付款地」、「出票人」欄位有記載「久慶科技有限公司」,並於「久慶科技有限公司」下方「地址」、「出票人」欄位則記載「江家興」,下方「地址」欄位則填寫原告江家興之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0」,易言之,「久慶科技有限公司」、「江家興」兩者之記載位置並非各占一出票人(發票人)之欄位,則原告簽章時,應無可能未察見該本票上為2欄「出票人」字樣,及伊個人所為蓋章及填寫身分證字號部分係在另一出票人(發票人)欄位所為等節,是可見原告辯稱上情,已非有據。
又者,倘若原告江家興係為表明名為「江家興」之人代理原告久慶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則衡情以言,當應接續於「久慶科技有限公司」後書寫「江家興」之姓名,應無跳行於下方之另1出票人(發票人)欄位內填載「江家興」之理,是由系爭本票之簽名蓋章形式與社會一般觀念判斷,當足認原告江家興應屬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訛。
至原告江家興雖以系爭本票就發票人地址欄僅記載原告久慶公司之營業處為由,主張原告江家興非共同發票人云云;
然而,發票人之地址並非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即明,是縱未記載原告江家興之住址,亦不影響發票人即原告江家興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又細觀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係書寫於「江家興」所載位置相鄰2.5公分之左方,客觀上堪認原告久慶公司與原告江家興均係以上址作為地址,是原告江家興所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準此,依系爭本票上所為整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參諸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當足認系爭本票乃係原告久慶公司與原告江家興共同簽發者,允無疑義,復此部分亦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認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53號及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27號裁定卷宗查核無訛,另因原告自始未能舉證伊有何遭被告誤導方填載簽發系爭本票之情而難認屬實,是堪認原告辯稱原告江家興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云云,委無依據。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46號判例要旨)。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
查兩造對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有為原告代墊貨款之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依被告所舉事實乃係被告先後於105年1月7日代墊210,287元、105年1月30日代墊160,000元、105年4月6日代墊30,000元,共計為400,287元,又剩餘差額99,713元部分,則為被告任職原告久慶公司期間,為原告久慶公司代墊其他零用金等雜支之支出。
而查,被告辯稱105年1月至4月間,原告久慶公司因周轉貨款而向被告借款共400,287元以供調度,被告乃於105年1月7日代墊210,287元、105年1月30日代墊160,000元、105年4月6日代墊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詳本院卷第58之3至58之5頁),而審之原告於本院所提出書狀既已迭次自承:『被告所製作之久慶公司2016年收支帳冊目中,僅見「2016/01收支帳目」中有記載「0000-00-00入帳其他$210,287陳莉玟借方」及「0000-00-00入帳其他$160,000陳莉玟借方」等語,未見「2016/04收支帳目」中有原告久慶公司收到被告30,000元及作何用途之記載』(見民事準備二狀所載)、『被告…所領取之25,000元、301,770元、141,900元、270,000元,合計738,670元(25000+301770+ 141900+270000),扣除其分別於105年1月7日、105年1月30日、105年4月6日匯入原告久慶公司帳戶之210,287元、160,000元、30,000元,合計400,287元』、『被告所稱之代墊款至多應僅有「②ino-tester-Brash:$210,287( Una)」、「③$160,000 (Una)」、「⑥4/6毛刷貨款$30,000」,合計400,287元(210287+160000+3000 0)』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80、114頁、第84至86頁),可見原告係對於被告確有交付400,287元之該等款項供伊給付廠商貨款費用支出等情不爭執,方於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書時,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當堪認定無疑,是原告猶仍主張系爭本票作為返還系爭合約書第2條「廠區:AUO、客戶:廖世傑」列中被告為原告久慶公司所代墊27萬元貨款之擔保,即嫌無據,而被告辯稱該27萬元實為系爭契約上之紅利而非原告所稱之貨款等語,當為可採。
此外,被告已自承其無其他證據證明就系爭本票所擔保金額為50萬元之剩餘差額99,713元部分,為被告任職原告久慶公司期間,為原告久慶公司代墊其他零用金等雜支之支出,因該零用金等雜支為平日所累積之零碎支出,故舉證上顯有困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告既否認有該筆代墊款項,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另有代墊貨款99,713元等情為真,足認被告為原告久慶公司所代墊之貨款應僅為400,287元,並非50萬元已明。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實際上並未對原告久慶公司出資,其名下之出資額50萬元僅係原告江家興所借名,被告無根據出資額分配紅利盈餘之權利,故由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6日、105年4月26日、105年7月27日自原告久慶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紅利共738,670元,暨原告江家興至彰化銀行中港分行自原告久慶公司設於該行之帳戶內領出27萬元後,直接轉存入被告帳戶內,均已清償上開被告為原告久慶公司代墊之款項,亦即扣除被告匯入原告久慶公司帳戶,合計400,287元,及被告可領取之105年1至6月每月25,000元之薪資共150,000元,原告久慶公司尚溢付被告188,383元,自已無積欠代墊款或代墊貨款之情事等情,固據原告提出2016年1月至6月原告久慶公司收支帳目明細、久慶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久慶公司105年7月27日取款憑條與存款憑條等為據(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參以兩造於105年7月6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第3條載明:上述貨款最後兌現日為2016年12月25日,待貨款與紅利兌現後則承諾甲方(即被告)將無條件讓予乙方(即原告)所持有之資本額新台幣50萬元整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原告久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原告江家興欲以貨款及紅利兌現作為被告將對原告久慶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讓與原告江家興之補償無疑,是原告主張出資額50萬元僅係原告江家興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無權請求受領薪資及分配紅利云云,洵屬無據,殊難採憑。
又以,原告固然曾交付被告27萬元無訛,此為兩造所是認;
然觀原告所提交付27萬元部分之證據,既無從認定雙方確有合意以上開27萬元作為清償前揭代墊貨款債權等情,是被告抗辯其所領取之738,670元,其項目皆為「薪資紅利」或「合約分股」等,並無任何一筆款項係用於清償被告之代墊貨款債權,應屬有據,則原告對於被告所代墊之上開貨款共400,287元,顯屬未能提出相關已為清償之證明以實其說。
(五)復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合約書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查,審之被告所提其與原告江家興105年8月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關於系爭合約條款之磋商迄至105年8月4日止,均為原告江家興進行、主導及聯繫,且原告江家興亦自承伊知悉被告有為原告久慶公司代墊貨款約40萬餘元之情,並有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公司欠款」之便條紙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12頁),足見兩造間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需做結算無訛,且經兩造結算後,方簽訂系爭合約書承諾償還代墊貨款及兌現紅利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返還代墊貨款之擔保甚明,從而,堪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前,應係經過斟酌權衡利害關係後所為之決定無疑,益徵原告江家興並無受被告詐欺簽訂系爭合約書或本票等侵權行為之情,又原告亦未曾積極舉證證明原告當時係受被告詐欺等情為真,則原告空言主張伊係受被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
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
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
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伊於105年7月6日為處理與被告間之離職交接、給付紅利及代墊款、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久慶公司資本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江家興等事宜,而由原告江家興代表原告久慶公司於105年7月6日在被告所擬具之合約書上蓋用原告久慶公司大小章,並在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1.甲方於2016年7月請求乙方簽立本票新台幣50萬元整壹張,作為代墊貨款之擔保,並承諾乙方,來日如貨款兌現後即將本票歸還乙方,本票日期為2016年12月25日。
…3.上述貨款最後兌現日為2016年12月25日,待貨款與紅利兌現後則承諾甲方將無條件讓予乙方所持有之資本額新台幣50萬元。
4.甲乙雙方同意將久慶科技所有業務、產品全數歸於乙方所有。」
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書足稽;
而依系爭合約書上開約定,被告最終確實應移轉原告久慶公司之資本額50萬元至原告江家興名下,及應由原告江家興取得所有業務、產品之實際所有權等情無訛,且依前所述,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原告確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代墊貨款之清償,堪認無疑。
而審之系爭合約書抬頭名稱欄亦已開宗明義載明「甲方陳莉玟(以下稱甲方)、乙方江家興先生(空格)久慶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下稱乙方)」等情,可見原告江家興雖未於系爭合約書最後簽名處之空格簽名,且印章欄亦係蓋上原告久慶公司之大小章,惟簽名處之資料欄內既更載有原告江家興之「身分證號:Z000000000、地址:桃園縣○鎮區○○路00號7樓」等資料,可見倘若原告江家興僅係代表原告久慶公司與被告簽約而蓋上原告久慶公司之大小章,則蓋無另於簽名欄內填載伊之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之必要,而造成簽立系爭合約書主體究為何人之混淆,甚且,此與系爭合約書第1、3、4條之權利義務規範下相互對照,更見原告江家興乃以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主體為主張而請求被告歸還該50萬元,自益顯矛盾,是堪徵原告否認原告江家興共同簽訂系爭本票及系爭合約書云云,當屬無據。
再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確有移轉業務及產品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諦約之真意,當係就被告對於原告久慶公司之業務、產品之交接事項,及將資本額50萬元移轉至原告江家興名下,而非僅有其中部分之範圍而已,是益徵系爭合約書之簽訂係為原告久慶公司債權債務之結算甚明。
從而,細譯系爭合約書之全文內容,當認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須交接所有業務事項並於7/28前交接完畢,乙方有權利拒付甲方代墊貨款。」
中所應交接所有業務事項之義務人應為被告,倘若被告未能完成交接原告久慶公司業務之義務,則原告即有拒付代墊貨款之權利,方與兩造締約目的相符,是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應認系爭合約書第5條所載之《乙》方,顯係《甲》方之誤載甚明。
(七)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本票與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確實附有以被告須交接所有業務事項並於105年7月28日前交接完畢為停止條件,而迄今該條件尚未成就,是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即附有條件尚未成就之情,負舉證責任。
而查,觀諸被告所提兩造關於交接業務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其中編號1至5之畫面截圖,為檔案之傳輸及交接內容之討論,標號6之內容即載明:『原告江家興稱:「謝謝你、4年多來辛苦」,被告稱:「不用,給我錢就好」,原告江家興稱:「會,謝謝你」。
被告稱:「還在公司嗎?資料都傳了,有問題明天中午前問我」,原告江家興稱:「晚安」。
…」等語,顯見原告江家興在與被告溝通時,即同意被告已完成所有業務事項之交接且承諾返還被告代墊貨款無疑;
然原告江家興事後猶仍空口指稱被告尚未完成與廠商友達公司間關於客戶資料庫之密碼交接,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上開主張,當不足採信。
另按,條件為法律行為之附款之一,即法律行為生有形式之拘束力後,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將法律行為之實質拘束力係諸於當事人之約定(事實發生與否不確定者為條件,發生與否確定為期限)。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而依系爭合約書之記載,可見兩造於第5條約定「甲方(系爭合約書誤載為乙方)須交接所有業務事項並於7/28前交接完畢,乙方有權利拒付甲方代墊貨款。
…」等語,乃係約明被告於合條件下可取得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代墊貨款,約定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須於105年7月28日前交接完畢所有業務事項」與否,決定該擔保約定本身效力之發生或消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說明,自屬於條件之約定至明,是以,系爭本票依其上之文義記載,其票據權利已然有效成立,如前所述,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指「原告積欠被告之代墊貨款債權」之意(見本院卷第101、102、122頁),則應認系爭合約書係約定於所載事實發生時,亦即被告所主張之「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前交接完畢所有業務事項」發生時,被告得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5年12月30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原告兌現伊等擔保責任之權利行使無疑。
準此,被告既已完成原告久慶公司之業務交接,業經本院審認如,則原告以被告未完成交接之事由,主張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亦尚嫌無據。
(八)承上,原告迄今既尚未向被告清償所代墊之上開貨款共400,287元部分,原告對於被告確有不履行清償系爭合約書所載上開債務之事實,又系爭本票乃原告2人所共同簽發,係擔保被告之上開代墊貨款債權於105年12月30日前受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獲清償,均如前述,則原告2人即應負伊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擔保責任,是原告就系爭本票於400,287元範圍內之票據債務自仍存在,允無疑義。
準此,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款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應為400,287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106年度司票字第2575號所載利息範圍);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00,287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系爭本票1紙)
發票日為105年7月6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到期日105年12月30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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