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118,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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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
  5. (二)原告否認被告章林秀綢對章哲銘之遺產有夫妻剩餘財產分
  6. (三)被告雖主張訴外人章衍華不具被繼承人章哲銘遺產之繼承
  7. (四)章哲銘自81年間退休即移民加拿大溫哥華,其不在國內期
  8. (五)系爭土地因兩造即其他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繼承之協議而
  9. (六)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被告章林秀綢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基於先分配
  12. (二)於章哲銘死亡前,被告2人已住於系爭房屋內,章哲銘死
  13. (三)章衍華係以養子身份為被繼承人章哲銘之繼承人,惟因章
  14.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三、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章哲銘所有,嗣章哲銘於105年4月
  17. (二)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18. (三)被告另抗辯章衍華係以養子身份為被繼承人章哲銘之繼承
  19. (四)再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其權
  20.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21.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
  2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23.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24.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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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章麗文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王敏榮
被 告 章林秀綢
章麗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3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章哲銘(下稱章哲銘)所有,嗣章哲銘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章林秀綢(即章哲銘之配偶)、被告章麗生、原告及訴外人章衍華(下稱章衍華)等四人,業已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房屋為兩造及章衍華所公同共有,共有人間並未達成分管之協議,惟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竟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核屬無權占有,故原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之。

(二)原告否認被告章林秀綢對章哲銘之遺產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章林秀綢於章哲銘死亡時,其雙方剩餘財產各若干、有何剩餘財產之差額等情,被告就此均未為敘明及舉證,縱認被告章林秀綢對章哲銘之遺產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亦僅能對章哲銘之遺產請求分配財產價額計算上之差額,不能執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是被告既不否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自應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雖被告於章哲銘死亡前即居住於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係章哲銘所有,自其死亡後即因繼承之效力而成為兩造及訴外人章衍華等四人所公同共有。

被告既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三)被告雖主張訴外人章衍華不具被繼承人章哲銘遺產之繼承權,或被告章林秀綢本於對兩造被繼承人章哲銘之遺產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故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依民法第820條第一項但書多數管理之規定,得合法管理共有物即系爭房屋云云。

然其所辯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且按共有物之多數管理,立法意旨亦非多數共有人即得專擅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並得任意排除少數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能。

(四)章哲銘自81年間退休即移民加拿大溫哥華,其不在國內期間,均由訴外人章衍華管理系爭房屋,章哲銘往生後,訴外人章衍華即被趕出家門即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亦不願再前往系爭房屋,以免發生爭執損及親誼。

詎於106年7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敏榮(下稱王敏榮)受原告之委託,偕同2名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勘查屋況以估算其現值,作為兩造間分割遺產案件調解時和解條件擬定之參考。

被告章麗生竟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告訴王敏榮涉犯侵入住宅罪嫌,足見被告乃有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情事。

原告固曾有短暫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並有幫媽媽即被告章林秀綢慶生之情事,惟於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被告竟對王敏榮提出侵入住宅罪嫌之告訴,另被告對於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章哲銘遺產如何分割或分管使用,均不願協商而任令久懸不決,亦拒絕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由兩造及訴外人章衍華輪流各使用2個月之分管方案,足認有未依分管協議而專擅使用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事實。

(五)系爭土地因兩造即其他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繼承之協議而保持公同共有,該土地之地價稅原係以被告章林秀綢為納稅之代表人,惟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申請分單繳納,可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非係為共有人之利益而為管理,自應認屬無權占有。

(六)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章林秀綢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基於先分配剩餘財產後分割遺產之原則,本案原告本應待被告章林秀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後,確認被告2人確實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然原告卻迫不及待,於被告章林秀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前,遽行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就是脅迫被告等人同意其遺產分割之要求,並且強迫被告章林秀綢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於章哲銘死亡前,被告2人已住於系爭房屋內,章哲銘死亡後,被告2人並未變更使用用途,也沒有排除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而排除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且原告曾於106年5月初到6月間,返家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幫被告章林秀綢慶生,可見被告並無排除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三)章衍華係以養子身份為被繼承人章哲銘之繼承人,惟因章衍華對被章哲銘及被告章林秀綢有侵占財產以及偽造文書等事實,而遭被告章林秀綢提起終止收養訴訟,於他案進行審理中,若章衍華並非章哲銘之繼承人,則本件繼承人僅有原告與被告二人,如此被告2人就本件系爭房屋已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存在無權占有之事實。

因被告章林秀綢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優先於遺產分割,故被告2人所占有之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依據民法第820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之起訴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章哲銘所有,嗣章哲銘於105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章林秀綢、被告章麗生、原告及章衍華等四人,業已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房屋為兩造及章衍華所公同共有,共有人間並未達成分管之協議,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占有,於106年7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王敏榮受原告之委託,偕同2名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勘查屋況以估算其現值,被告章麗生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告訴王敏榮涉犯侵入住宅罪嫌,被告2人申請分擔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106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分管之共有物自有使用收益之權;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為章哲銘所有,嗣章哲銘於105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章林秀綢、被告章麗生、原告及章衍華等四人,系爭房屋為兩造及章衍華所公同共有,惟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所占有,且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繼承人間並無分管之約定,章哲銘於105年4月20日死亡,即發生繼承效力,惟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時間並無長久,難認繼承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並無對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占有系爭房屋既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分管約定,故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占有系爭房屋當屬無權占有,而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甚明。

(三)被告另抗辯章衍華係以養子身份為被繼承人章哲銘之繼承人,惟因章衍華對被章哲銘及被告章林秀綢有侵占財產以及偽造文書等事實,而遭被告章林秀綢提起終止收養訴訟,於他案進行審理中,若章衍華並非章哲銘之繼承人,則本件繼承人僅有原告與被告二人,如此被告2人就本件系爭房屋已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存在無權占有之事實云云。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雖抗辯章衍華遭被告章林秀綢提起終止收養訴訟等語,惟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章衍華於繼承開始時,章哲銘及被告章林秀綢並未終止收養關係,章衍華確為繼承人之一,且觀被告提出之民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起訴狀可知,被告章林秀綢將章衍華列為被告之一,益徵章衍華為章哲銘之繼承人無誤,故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再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其權利應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能享有排除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5號裁判可資參照)。

被告抗辯其並無排除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於王敏榮前因遺產分割訴訟之案情需要,受原告之委託前往系爭房屋勘查屋況後,被告章麗生隨即竟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告訴王敏榮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既為兩造及章衍華所共有,被告章麗生卻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認其他共有人侵害其居住權利,顯有排除他共有人使用之事實已明,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及章衍華公同共有,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既仍為兩造及章衍華公同共有,尚未分割,被告章林秀綢、章麗生占有系爭房屋係為無權占有,而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業如前述,雖被告辯稱被告章林秀綢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基於先分配剩餘財產後分割遺產之原則,原告應待被告章林秀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後,再確認被告是否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云云,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被告章林秀綢嗣後向法院另行起訴請求,依其起訴狀訴之聲明觀之,核屬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之訴訟,要不得以此據為其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理由,故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較為真實可採。

而承前可知,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無分管約定,並排除他共有人使用,是被告二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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