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124,2017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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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御風行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璟鋒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梁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06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查原裁定業於106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則本件抗告期間至同年11月25日(原裁定之送達地為臺中市南區,故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亦有本院在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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