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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李敏龍
被 告 佑典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清江
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魏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佑典開發有限公司、林清江、魏金滿(下稱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佑典開發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林清江、魏金滿背書之支票1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提示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等3人均置之不理,故依票據法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000,000元。
並聲明:(一)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3人連帶負擔。
三、被告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被告佑典開發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
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此亦準用於支票。
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曾有利率之約定,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票款3,000,000元,及自提示退票日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3人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10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 │發 票 人│背書人 │票面金額(│退票日( │
│ │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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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9月20│AF0000000 │佑典開發│林清江 │3,000,000 │105年9月20│
│ │日 │ │有限公司│魏金滿 │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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