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2,2017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芸戉
被 告 宏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0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業於105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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