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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張啓川
被 告 林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就原告出賣臺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乙事,受原告委託全權處理出賣土地事宜,在辦理上開土地過戶手續時,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欠稅,無法順利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原告遂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繳清NE-8340號車輛欠稅及NE-8340號兩面車牌報廢事宜,所需支付稅金及費用,即由出賣上開土地之價金中扣除繳付之,被告同意受託辦理,原告並將NE-8340號兩面車牌交付被告,以便辦理報廢手續。
未料,被告未依委託本旨,辦理NE-8340號車牌之報廢程序,將NE-8340號兩面車牌留用,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因而需負擔①懸掛NE-8340號車牌車輛汽車於105年12月5日違規紅線停車之900元罰鍰、②106年牌照稅15,210元、③101年至105年牌照稅本稅74,969元、④101年至105年牌照稅違稅44,981元、⑤83年至92年、100年至105年燃料費本費107,820元、⑥89年至92年燃料費違費12,000元,合計25萬5,88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併以起訴狀終止與被告間之委託辦理報廢車牌兩張事宜,被告無權占有NE-8340號兩張車牌,應即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交還車牌號碼00-0000號兩面汽車車牌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受原告委託處理NE-8340號兩面車牌之報廢程序,被告亦未占有NE-8340號兩面車牌,被告亦未將NE-8340號懸掛在其他車輛上,被告亦未承諾原告處理NE-8340號車輛之欠稅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受原告之託,代為辦理繳清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積欠之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將NE-8340號兩面車牌報廢事宜,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㈠依證人即土地代書姜秋如於本院證稱:上楓段523之1、524之3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當初土地之買賣,賣方即原告張啓川之代理人證件是一個叫林宏文的人沒錯,買方是一位賴先生,賴先生人在臺北,是一個叫蔡明勳的人代理買方來買,我的代書費用是買方支付。
92年當時辦理上開土地過戶時,賣方代理人林宏文是否在庭被告,我不確定。
我並沒有聽原告或被告講過,因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被告有承諾要處理兩張車牌(按即NE-8340號車牌)之報廢及處理車輛積欠使用牌照稅、燃料費欠費之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正面),是依證人姜秋如上開證述,難認被告於92年間有受託處理報廢NE-8340號兩張車牌及繳交NE-8340號原懸掛車輛積欠之使用牌照稅、燃料費欠費之事務。
㈡原告雖稱: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欠稅,無法順利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原告遂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繳清NE-8340號車輛欠稅暨NE-8340號兩面車牌報廢事宜,所需支付稅金及費用,即由出賣土地之價金中扣除繳付之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然查,依公路法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無欠繳汽車燃料費影響車主名下不動產過戶之相關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10月31日中監稅字第106028359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故原告此部分所述,應非實在。
㈢另按報廢車輛之車牌,如至原管轄單位,由他人受託辦理,「應持本人之身分證正本」及欲報廢之車牌,辦理報廢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NE-8340號車牌原本懸掛車輛之車體,原告是請他人報廢,並非委請被告報廢車輛之車體,原告是委請被告報廢NE-8340號兩張車牌,原告並未把身分證正本及行車執照正本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故原告未將NE-8340號車輛之身分證之正本交給被告,被告應無可能辦理NE-8340號車牌報廢程序。
故原告主張其有將NE-8340號車牌兩張交付被告,委託被告辦理NE-8340號車牌之報廢程序,非可採信。
㈣承上,無論被告是否受託處理原告所有臺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出賣事宜,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將NE-8340號車牌交付被告,委託被告辦理NE-8340號之報廢程序,故原告主張被告將NE-8340號兩面車牌留用,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因而需負擔①懸掛NE-8340號車牌車輛汽車於105年12月5日違規紅線停車之900元罰鍰、②106年牌照稅15,210元、③101年至105年牌照稅本稅74,969元、④101年至105年牌照稅違稅44,981元、⑤83年至92年、100年至105年燃料費本費107,820、⑥89年至92年燃料費違費12,000元,合計25萬5880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應屬無據。
況且,NE-8340號之車輛因逾期未檢驗,經臺中區監理所於92年12月22日逕行註銷牌照,故就83年至90年之燃料使用費本費、89年至91年之逾期繳納罰鍰(即燃料費違費),因已過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於時效而刪除,NE-8340號車輛僅餘91年至92年之燃料費本費7,200元、7,020元,及92年燃料費違費3,000元,合計17,220元尚未繳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金額,亦有違誤,併此敘明。
㈤此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占有NE-8340號之兩面車牌,其訴請被告交還車牌號碼00-0000號兩面車牌,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交還車牌號碼00-0000號兩面汽車車牌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60元(即裁判費3,860元+證人旅費5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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