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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陳俊廷
被 告 洪琮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670元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認識10餘年之朋友,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臺中市○○○路000號「東城便當店」(負責人為被告之父母親)用餐,過程中被告詢問原告與其女友間之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推當時乘坐於店內板凳之原告,致原告自板凳上向後方摔倒在地,並撞及到地上之擺放之金屬製沙拉油桶,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及瘀青、右胸部瘀青、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瘀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6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7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支出醫藥費1,670元不爭執,被告對於刑事判決已上訴,被告並沒有打原告,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程序中結證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原告有至「東城便當店」用餐,過程中被告有詢問原告與其女友間之事,雙方有發生口角爭執;
原告嗣後有自其板凳上向後仰倒地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及佐以證人即被告母親康月娥於警詢時證稱:原告後仰時有撞到地上之擺放之金屬製沙拉油桶等語(見警卷第11頁),再參照原告所受背部挫傷及瘀青、右胸部瘀青、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瘀青之傷勢,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勢照片、現場沙拉油桶擺放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8頁),足認原告就其所述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據佐證。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是自己從板凳上倒地撞到沙拉桶,並非被告以手推原告所致云云,然查:原告於案發後立即撥打110報案,並表示在該處吃飯「遭人」毆打。
另依原告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求救原因:創傷/非交通事故/「被推」;
病患主訴:左側腹部痛/(大約不舒服有多久了?)約10MINS。
原告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病歷記載:原告主訴:「被推倒」撞到油桶,導致左腰痛/診斷名稱:背挫傷、上臂挫傷、肘挫傷等語(見本院刑事卷證物袋內)。
且原告於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均具結證稱遭被告推倒受傷。
衡情如非當時確有原告所述之衝突,原告豈會從案發後報案、在救護車上回答救護人員問題、於急診室向醫師說明病情時,及至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均始終一致。
再者,被告於原告報案過程中,確實有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三小拱三小」等語辱罵原告,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勘驗「洪琮凱罵三字經」錄音檔屬實(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00號(下稱本院刑事卷)第49頁至第50頁),更足證兩造於案發之際確有衝突,益徵原告證稱被告有手推原告致原告後仰倒地乙情,應可採信。
⒊綜上證據以觀,足認被告有手推原告致原告後仰倒地之事實,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67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既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70元、購買藥品支出藥品300元乙情,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偵卷第20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資力、家庭情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二專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二年前從事美髮業務,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為月薪約2至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執行業務所得、股利憑單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0至32頁),並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爭執之緣由,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3.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共21,670元(計算式:20,000+1,670=21,6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1,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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