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林吳綉鳳於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死亡,
- 二、被繼承人林吳綉鳳之喪葬費用為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其中
- 貳、被告則以: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林吳綉鳳於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死亡,
- 二、被繼承人林吳綉鳳之喪葬費用為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其中
- 三、南山人壽理賠被繼承人生前重大疾病理賠金十五萬零八百七
- 四、被告於一0四年五月四日匯款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至原
- 肆、兩造爭執事項:
- 一、被繼承人林吳綉鳳之喪葬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三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是否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繼承人林吳綉鳳於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死亡後,法定繼承
- 二、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 三、依被告向本院陳報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所載,被告繼承之遺
- 四、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吳綉鳳喪葬費用為四十六萬五千八百
-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如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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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
原 告 林晋卿
被 告 林晋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0六年五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五頁)。
嗣於一0六年九月七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
嗣於一0六年十月十七日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九十頁)。
嗣又於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參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第一百三十四頁)。」
。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林吳綉鳳於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死亡,繼承人原為林義松、原告、被告、王怡勛、王姿侑,惟林義松、原告、王怡勛、王姿侑,均拋棄繼承,僅由被告繼承林吳綉鳳之遺產。
故繼承人既僅有被告一人,則被繼承人林吳綉鳳之喪葬費自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繼承人林吳綉鳳之喪葬費用為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其中告別式費用為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塔位為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元)。
查被繼承人林吳綉鳳生前之重大疾病理賠金為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五元;
住院保險金為十一萬四千元。
其中被告在一0四年五月一日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開立之兩造母親前述保險理賠金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五元支票存入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下稱一銀南屯分行)帳戶。
另被告於一0四年五月四日固匯入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至一銀南屯分行帳戶,惟此包含前述住院保險金十一萬四千元。
嗣原告以原告存摺內的餘額六萬一千零七十九元及被告前開所匯之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合計共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元(計算式:61079+158551=219630)匯款予承辦喪葬業務之龍巖公司。
加上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六日所匯出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元靈骨塔費用,合計共匯出喪葬費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計算式:219630+246230=465860)予承辦喪葬業務之龍巖公司。
是兩造母親之喪葬費用為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扣除原告不請求之費用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後,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為三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計算式:465800-159555=306245)。
綜上,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為三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為三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提出:一銀南屯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統一發票、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貳、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林吳綉鳳之喪葬費用為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其中告別式費用為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塔位費用為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參本院卷第一一八頁)。
被告於一0四年五月四日匯入喪葬費用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至原告一銀南屯分行帳戶,並於同日中午,將原告在該帳戶內餘額六萬一千零七十九元及被告所匯之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合計共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元(計算式:61079+15855 1=219630)匯款給承辦喪葬業務之龍巖公司。
一0四年五月六日,原告將被繼承人重大疾病理賠金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五元(按即南山人壽理賠支票兌現金額)及原告另存入前開帳戶之現金五萬元、四萬八千三百元,合計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計算式:150875+50000+48300=249175)匯出塔位費用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後,帳戶餘額為二千九百四十五元(計算式:249175-246230=2945)則原告就塔位部分實際上僅支出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50000+48300-2945=95355)。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扣除前述保險理賠金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後,實際再支出之喪葬費為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計算式:465800-150875=314925)由兩造平均分擔此部分喪葬費,即被告僅應分擔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計算式:314925÷2=157463,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被告已匯款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至原告一銀南屯分行帳戶作為喪葬費用,已超過被告應分擔之喪葬費用,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又原告拋棄繼承是拋棄財產及債務,不是拋棄應負擔的義務,喪葬費用並非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債務,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兒子負擔即兩造共同負擔。
故被告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喪葬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林吳綉鳳於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林義松、原告、被告、王怡勛、王姿侑等五人,惟林義松、原告、王怡勛、王姿侑,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僅由被告一人繼承。
二、被繼承人林吳綉鳳之喪葬費用為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其中告別式費用為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塔位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元)。
三、南山人壽理賠被繼承人生前重大疾病理賠金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五元。
四、被告於一0四年五月四日匯款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至原告一銀南屯分行帳戶。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吳綉鳳之喪葬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三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林吳綉鳳於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林義松、原告、王怡勛、王姿侑,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對於林吳綉鳳之繼承權,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七一八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一0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七一八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參以,原告於一0六年九月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問:配偶林義松、兩造、王怡勛、王姿侑等五人,除被告外,其餘四人均向法院拋棄繼承,法院已准予備查?)是,王怡勛、王姿侑是我妹妹的小孩,我妹妹林美君先於我母親林吳綉鳳往生,王怡勛、王姿侑是代位繼承」等語(見本院一0六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四十九頁)。
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被告一人,合先敘明。
二、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而保管屍體或埋葬屍體所生之喪葬費用,我國多數學者認為應屬繼承費用而為遺產管理費用之一部分,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參林秀雄著「繼承法講議」2009年版、第八十五頁)。
又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意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之一部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法務部(七九)法律字第九0七一號函示意旨參照)。
職是,處理被繼承人遺體所生之喪葬費用,核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即應由遺產負擔。
而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唯一之繼承人,遺產亦由其一人繼承,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三、依被告向本院陳報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所載,被告繼承之遺產有臺中市○○區○○段○○○○○○○○○地號,房地現值為三十九萬六千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本院一0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五五一號卷),此部份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相符(參本案卷第一百四十五頁)。
另尚有存款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一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本案卷第一百四十五頁)。
從而,被繼承人遺產合計共五十二萬零五百零一元(計算式:396000+124501=520501)。
四、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吳綉鳳喪葬費用為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及南山人壽理賠被繼承人生前之重大疾病理賠金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均不爭執。
故喪葬費用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扣除前開保險理賠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後,尚不足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計算式:465800-150875=314925),此不足部分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被告為被繼承人唯一繼承人,遺產均由其一人繼承,是此不足部分自應由被告負擔。
再兩造對於被告於一0四年五月四日匯入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至原告一銀南屯分行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匯款憑條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參本案卷第一百二十一頁)。
故被告應負擔之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自應再扣除其已支付之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則餘額之喪葬費用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計算式:314925-158551=156374)應由被告負擔。
況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五十二萬零五百零一元,均如前述,已逾其應負擔之喪葬費用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如被繼承人十一萬四千元住院醫療保險金、奠儀等是否屬遺產範圍)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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