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3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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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品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采妡
被 告 王茂信
和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紹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品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采妡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原告品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蔡采妡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主張:被告王茂信於民國105年9月12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內線車道由大忠南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適原告蔡采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內線車道沿建國北路1段由大慶街往西川二路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皆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蔡采妡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內原告品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菓公司)所有之物品及系爭車輛毀損。

又被告王茂信係受雇於和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迅公司)且肇事當時係執行職務中,故被告和迅公司應與被告王茂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其中原告品菓公司部分為:1、車輛內貨品即禮盒破損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2、修車期間之租賃費用41,400元,合計共83,400元;

原告蔡采妡之部分則為:1、醫療費用10,580元、2、精神損害80,000元,合計共90,58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品菓公司8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采妡9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行車記錄器上及警察記錄都清楚載明被告王茂信為闖紅燈,當天被告王茂信表示其係前往機場載客人。

系爭車輛修車期間自105年9月28日至11月24日止,車廠結帳當日就是交車日,車廠給的是電腦報表,拖車也是原廠之拖車單,原告品菓公司租車1個月,租車費用若按正常租賃之費用比較高,1天300元之租車費用已是最便宜之價格,另車內物品(禮盒內食品)破損有拍攝照片3張,破碎之杏仁碎片無法出售,原告品菓公司是7-11的廠家,每個廠家的出貨單都已檢附。

原告蔡采妡醫療費用部分,係至宥善中醫診所附設整復推拿治療(非坊間國術館);

此外,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乃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前段沒租車期間均以計程車代步,只是不曉得要拿證明,當時身體受傷沒辦法動,內傷嚴重,脊椎骨頭無法轉動,撞擊點係側面駕駛座,當時伊彈飛到駕駛座旁之位置。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和迅公司以:關於系爭車輛內物品損壞部分,原告僅提出出貨單費用憑據,但警方資料並未記載有此物品,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品菓公司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應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且其未提出車輛維修天數之證明,租車期間又長達1個月,而系爭車輛為國產車納智傑,竟承租AUDI車代步,顯不合理,況原告品菓公司請求此項費用金額為41,400元,其所提出汽車出租單費用為40,500元,亦有不符。

至原告蔡采妡請求醫藥費,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此部分1,040元不爭執,但宥善中醫診所及鄭昭弘診所並無診斷證明,無法證明就醫單據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挫傷推拿證明5,520元不知係何醫療所開出,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行為,保健食品1,900元,均不應准許,且慰撫金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茂信則以:願意與原告和解但無能力,伊不清楚究竟有無闖紅燈,對原告品菓公司所稱禮盒損害之部分,因片裝餅乾形狀就是如此,並無所謂破碎之問題,而就被告蔡采妡之醫療費用部分只承認中山附醫之醫療費用,對修車期間沒有意見。

又伊於事發前10多天即105年9月1日至被告和迅公司上班,擔任駕駛,肇事車輛為公司所有,伊只是單純去擔任駕駛,與計程車靠行不一樣,從事機場接送,每月薪水約2萬元,是按件計酬,沒載客人時在家或公司等通知,沒有時間限制,去公司開公司車,平常沒有業務不會通知伊,車禍當天要載客人去機場,不清楚公司有無幫伊投勞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茂信於105年9月12日13時12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內線車道由大忠南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適原告蔡采妡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內線車道沿建國北路1段由大慶街往西川二路方向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皆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蔡采妡因此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3號過失傷害等案件偵查全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王茂信確因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蔡采妡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王茂信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RAN-2873沿文心南路內線車道由大忠南路往建國南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我當時直行就與右側來的汽車發生,我號誌我不知道,我車前車頭與左側車身等語明確,核與原告蔡采妡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ABU-8997沿建國北路內線車道,由大慶街往西川二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我與左側方向之自小客發生碰撞,我車左側車身與對方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王茂信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與行經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茂信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王茂信開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應遵守燈光號誌外,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王茂信竟未依上開規定,違反號誌管制而行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王茂信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認定),並導致原告蔡采妡前開傷害及原告品菓公司之財物損失,對原告自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被告和迅公司為被告王茂信之僱用人,且被告王茂信上開侵權行為係於其執行職務中所為等情,亦為被告和迅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和迅公司依法即應與被告王茂信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承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次:1、原告品菓公司部分:原告品菓公司主張因本件事故導其爭車輛上載送之禮盒受損,因而受有42,000元之損失,並提出貨單5紙及禮盒受損之照片為證,被告雖抗辯片裝餅乾就是如此之形態,無所謂破碎問題等語,然依原告品菓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係出貨予統一超商門市或新東陽門市及個人,其上日期均為105年9月12日,再參酌前開照片所示,並比對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之照片,足證禮盒內之商品確有破損,買家因此不願接受該貨品而致原告品菓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應可採信,且上開損害與被告王茂信之前揭過失行為有關,則原告品菓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品菓公司另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公司需以租車方式代用,以租車1個月,每日300元計算,共受有41,400元之損失乙節,固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為證;

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蔡采妡而非品菓公司,顯難認原告品菓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有另行租車使用之必要,及因此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害,是原告品菓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蔡采妡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蔡采妡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580元,雖據提出中山附醫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宥善中醫診所醫療收據、鄭昭弘診所醫療收據、保健品收據為證,被告除對於中山附醫之醫療費用1,040元不予爭執外,就原告蔡采妡其餘支出之費用則均加以否認,而依原告蔡采妡提出之宥善中醫診所之醫療收據,除105年9月17日之掛號費150元,其時間與本件事故相符,應予准許外,該診所其餘之收據均不足以證明該等支付與本件傷害所受傷勢有關,不應准許;

另鄭昭弘診所醫療收據及保健食品收據,徵諸該等治療之症狀與本件傷害所受傷勢均不相符,而原告蔡采妡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上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相關,則原告蔡采妡該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蔡采妡主張被告王茂信因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蔡采妡身體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原告蔡采妡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蔡采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經查,原告蔡采妡為大學畢業、擔任品菓公司董事長、每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車子1臺、公司及工廠各1間,扶養親屬4人;

被告王茂信則為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之前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沒有財產、無人需撫養,目前無業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於彌封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王茂信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蔡采妡所受傷勢之輕重,因被告王茂信之過失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相當,則原告蔡采妡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品菓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42,000元;

原告蔡采妡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21,190元(計算式計算式:1,040元+150元+20,000元=21,190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品菓公司、蔡采妡對被告王茂信、和迅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王茂信、和迅公司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分別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茂信、和迅公司之翌日即106年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44、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品菓公司42,000元;

連帶賠償原告蔡采妡21,190元,及各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36%,由原告品菓公司負擔24%,餘由原告蔡采妡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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