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572,2017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魏嘉慶
被 告 賴育喜
賴正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育喜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434元,及其中59,240元自民國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據本院94年度促字第3871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業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

嗣原告於申調被告賴育喜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賴育喜明知積欠債務,為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102年10月31日,將被告賴育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正重,被告2人間上揭無償贈與行為,致被告賴育喜積極財產減少,有害及原告債權,應將被告間上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賴育喜所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0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賴正重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2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證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102年普登字第327940號)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賴育喜則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者實為買賣關係,意見同被告賴正重開庭所述,而且被告賴正重向被告賴育喜買土地的時候,確實不知道被告賴育喜之經濟狀況;

被告賴育喜的名下還有一些財產,並不是無資力的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賴正重則以:被告賴正重總共向賴育喜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持份各18/5400,總面積20.00平方公尺(6.05坪),雙方約定每坪土地價額6萬元,總價363,000元,並於當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完成後確定成交。

被告賴正重先於102年9月4日簽發兆豐商業銀行寶成分行號碼D00000 00號,面額6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賴育喜,由被告賴育喜收受。

再於102年10月30日簽發兆豐商業銀行寶成分行號碼D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賴育喜;

及兆豐商業銀行寶成分行號碼D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賴育喜,且給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賴育喜。

又於102年11月間,簽發新光銀行中港分行號碼0000000,面額6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賴育喜,及交付現金23,000元予被告賴育喜。

共計被告賴正重分3次支付買賣上開不動產之價金被告賴育喜,與雙方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金額363,000元相同,足證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確實係基於買賣契約所致。

且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2年期間,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118元,換算每坪40,389元,被告賴正重當時以每坪6萬元之價格買進,為公告現值之1.49倍;

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2年期間,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100元,換算每坪40,360元,被告賴正重當時以每坪6萬元之價格買進,為公告現值之1.49倍,被告賴正重更負擔了土地增值稅,被告賴育喜不僅未因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一事減少積極財產,反而因此蒙受高額出售之利益。

另被告賴正重九成的價款都是透過支票給付予被告賴育喜,故確實有進入被告賴育喜之帳戶,且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一定要透過被告賴育喜之帳戶,被告賴育喜才能領得到。

當初因為系爭不動產102年間還有375租約的限制,所以過戶買賣手續會比較複雜,才經雙方同意改用贈與的方式過戶。

被告2人至少有三代是不同祖先,被告賴正重本身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也有持分,當初想要買其他持分合併使用,所以才會向被告賴育喜購買這麼少的持分。

被告賴正重向被告賴育喜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根本不知道被告賴育喜之經濟狀況,而且原告也在被告賴正重向賴育喜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才取得債權憑證。

總之,雖然系爭不動產過戶原因是贈與,但實際上是買賣行為,且被告賴育喜當時拿到被告賴育喜交付之價金後,已經拿來清償對原告之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賴育喜積欠原告60,434元,及其中59,240元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據本院94年度促字第3871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業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5766號債權憑證);

又於102年10月31日,被告賴育喜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正重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5766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4頁),被告2人並未爭執,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塗銷102年10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為買賣或贈與?是否損害原告債權?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被告2人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經查:

(一)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賴育喜固於102年10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賴正重,惟依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5-43頁),被告賴正重總共向賴育喜購買臺中市西屯區協仁段104、107、482、487、488地號等5筆土地,持份各18/5400,總面積20.00平方公尺(6.05坪),雙方約定每坪土地價額6萬元,總價363,000元,並於102年9月4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完成,原告並未爭執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之規定,應信為真。

且經核對卷附被告賴正重所提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9-41頁)可知,被告賴正重確實先於102年9月4日簽發兆豐商業銀行寶成分行號碼D0000000號,面額6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賴育喜;

再於102年10月28日簽發兆豐商業銀行寶成分行號碼D00000000號、D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1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賴育喜;

及兆豐商業銀行寶成分行號碼D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賴育喜;

又於102年11月1日,簽發新光銀行中港分行號碼0000000,面額6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賴育喜。

上開支票之面額共32萬元元,加計被告賴正重所述102年10月30日、102年11月間分別給付被告賴育喜之2萬元、23,000元後,被告賴正重確實已付賣受系爭不動產之清價金363,000元予被告賴育喜,原告既亦未爭執前揭支票之真正,堪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業已給付價金完畢無訛。

3.再者,依系爭不動產102年間之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7、48頁),確實載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上;

且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9項亦明文約定:「...協和段487、488地號雙方協議同意登記原因用贈與方式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故被告賴正重所辯:係因系爭不動產上有三七五租約,一旦移轉時需受到相關之限制,過戶買賣手續較複雜,始改用贈與方式過戶系爭不動產等語,非屬無據,乃可採認。

4.綜上,被告賴正重就與被告賴育喜間實為買賣之有償行為已為舉證,倘原告對此事實復加爭執,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意旨,即應提出反證以明之。

然原告雖否認被告2人間為買賣關係之有償行為,卻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稱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贈與為實際法律上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並無依憑,無可採信。

(二)被告2人得以買賣之原因法律關係對抗原告: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

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

至該條第1項但書所謂善意第三人,係指該第三人雖知表意人與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但不知該意思表示為虛偽,而又與該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就虛偽表示所發生之結果發生法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5臺上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雖以贈與契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而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隱藏之實際法律關係則為買賣,雙方並無無償贈與及受贈之真意,則渠等所為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均屬無效,無待於訴求撤銷,而為當然、自始無效。

復被告2人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然本件原告僅為被告賴育喜之借款債權人,並非因信賴該通謀虛偽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結果,而與被告賴育喜發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即無從引據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該贈與契約仍為有效,被告2人自仍得以渠等間買賣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

(三)被告2人間因買賣而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損害原告債權:1.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839號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2年期間,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118元,換算每坪40,389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賴正重當時以每坪6萬元之價格買進,為公告現值之1.49倍;

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2年期間,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100元,換算每坪40,3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賴正重當時以每坪6萬元之價格買進,為公告現值之1.49倍,是被告賴正重向被告賴育喜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明顯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被告賴正重係以相當之價格向被告賴育喜買受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堪以認定。

被告賴育喜雖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一時減少積極財產,然亦因獲得買賣之價金,又增加了積極之財產,總體而言,其資力並未受有影響,是揆之上揭判例意旨,不能認為損害原告債權而構成詐害行為甚明。

(四)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2人間贈與契約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表示,既有前述證據堪以肯認,即屬無效之行為,原告就該等無效行為訴請撤銷,依據前揭意旨,已屬無據。

2.況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雖為買賣有償行為,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因此,為有償行為,除應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外,尚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

不能僅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平等原則,即認應予撤銷。

又此所謂詐害意思,指債務人及受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已為知悉,始該當之。

查被告2人至少有三代是不同之祖先,為遠房之叔姪關係,經被告賴正重陳稱在卷,且有被告2人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5、116頁),原告並未爭執,堪認屬實,依照被告2人之親疏關係,衡情未必能瞭解彼此之借貸情況;

況審酌被告賴正重本身確實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68頁),被告賴正重所稱:其係為了買來與自己其他持分合併,始會向被告賴育喜購買如此少的持分等語,非屬無憑,乃可採認,亦足徵被告賴正重本即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難認被告賴正重係為侵害原告債權而受讓、買受系爭不動產至明。

參以被告賴育喜尚有2筆房屋、3筆土地之不動產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其非屬無資力之人,對於其前揭積欠原告之債務(60,434元,及其中59,240元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亦非無就其上述不動產變賣後加以清償之可能,是以,原告既不能證明受益人即被告賴正重於受益時,已知贈與行為足致被告賴育喜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賴正重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2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自均屬無據。

3.至原告雖稱:系爭不動產101年間有拍賣之紀錄,當時同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被告賴正重,對於被告賴育喜積欠債務一情,應屬知悉等語,並提出拍賣公告為據。

然依據原告所提拍賣公告上所載(53-58),被告賴育喜101年間係因給付票款事件,係遭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核與本件原告為債權人、案由為清償債務之被告賴育喜積欠款項事件,並不相符,縱使被告賴正重得悉上開原告所提之拍賣公告,亦要難推論賴正重即知悉原告與被告賴育喜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且承前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受益人即被告賴正重於受益時,已知贈與行為足致被告賴育喜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事實上被告賴育喜之財產亦未必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而,原告以上揭理由為據,主張被告2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賴正重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2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仍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賴育喜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正重,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且非詐害行為,而被告賴正重為該行為時,是否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亦無知悉,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被告賴正重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2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