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603,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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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
反訴原告 周台生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盧俊銘
反訴原告 李翠芳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柏樂
反訴被告 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先德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一、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事件審理中,反訴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反訴事件(本院卷第212頁)。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聲明係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被告代表人之債權為無因管理,並確認反訴被告無社區之管理權及無法律上債權請求權。

依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反訴之標的有二,其一為「反訴被告被告代表人之債權為無因管理」、其二為「確認反訴被告無社區之管理權及無法律上債權請求權」。

又反訴聲明之性質非因親屬或身份關係而訴,自屬財產權訴訟,反訴原告上開請求,因所確認之二項標的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反訴被告社區全體住戶,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不能估算,為不能核定,依上揭法條規定,該二項項標的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各以165萬元核定之,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即165萬+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反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33,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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