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656,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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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
  6.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為自用住宅,並非經營餐飲業之營業場
  7.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配
  8.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及所
  9. ㈡、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
  10. ㈢、兩造上開房屋之屋後為背對背之狀況,因原告一樓屋後有增
  11. ㈣、被告為其一樓房屋廚房排油煙機及排油煙口之設置人,對於
  12. ㈤、兩造房屋土地所坐落地區非屬工業區或農業區,為鄉村區。
  13. ㈥、原告所有上開房屋為社區集合式住宅(瑞城學府社區),為
  14. ㈦、被告房屋一樓牆外排油煙口之位置,大約在原告一樓後陽台
  15. ㈧、被告目前一樓屋後牆外排油煙口的設置情形,與臺中市政府
  16. ㈨、被告房屋為自用住宅,並無經營餐廳等商業用之情形。
  17. ㈩、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採光罩修復費用5,950元。
  18. 四、得心證之理由:
  1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0. 六、本判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21.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2.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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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
原 告 林宜慧
被 告 許雪英
訴訟代理人 莊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移除排油煙管。

㈡排油煙管移置費由被告負擔等語(見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267號卷第2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迭變更聲明,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排油煙口設置於被告冷氣機旁,變更如附圖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正面、第52至53頁、第64頁正面),核屬訴之追加、變更,因原告原聲明請求之訴訟資料,得於後請求之訴訟相互援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上開房屋之屋後為背對背之狀況,因原告一樓屋後有增建採光罩陽台,被告於105年6月間將其屋後增建,外推到滿,致兩造屋後僅距離大約30公分。

被告目前排油煙口的設置方式及排放管道,所排放油氣、油味穢氣、穢髒味、異味(臭氣、煙氣),侵入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之後陽台及屋內,影響原告的生活環境及生活品質,阻礙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行使。

被告為其一樓房屋廚房排油煙機及排油煙口之設置人,對於一樓後方牆外之排油煙口有拆除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93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附圖所示方式遷移設置排油煙管,且應在被告自己土地或屋內施工。

此外,被告去年整建施工期間,有踐踏原告後陽台採光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950元之採光罩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為自用住宅,並非經營餐飲業之營業場所,系爭排油煙管為我國社會上一般家庭排放居家烹煮食物油煙氣體之常見設備,被告夫妻因工作繁忙,外食居多,也甚少在自家廚房開火下廚,因此實際產生之油煙氣體,衡情應屬微小,被告目前排油煙口設置方式,亦非直接朝向原告屋後排放煙氣,依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其侵入應屬輕微,或認按兩造土地形狀、地方習慣侵入應屬相當。

被告先前因原告多次抱怨後,已雇請工人依原告之指示,加裝連通管將煙氣導向地面排放,惟原告嗣後仍變本加厲對被告提出無理要求,被告窮盡解決方式,原告仍不滿足,被告實感無奈,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要求按附圖所示移設排油煙管,蓋在被告屋後圍牆重新開洞,此破壞外牆之工程施作,難保施工後造成被告屋後外牆結構不可逆之壞損,且被告一樓廚房系統家具早已配置完成,若移動排油煙口設置位置,勢必要拆除裝潢,費用甚鉅,被告需付出代價過高,而系爭排油煙管對原告之影響甚小。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5,950元採光罩修復費用,同意給付原告5,95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兩造上開房屋之屋後為背對背之狀況,因原告一樓屋後有增建採光罩陽台,被告屋後有增建,兩造屋後僅距離大約30公分。

㈣、被告為其一樓房屋廚房排油煙機及排油煙口之設置人,對於一樓後方牆外之排油煙口有拆除權。

㈤、兩造房屋土地所坐落地區非屬工業區或農業區,為鄉村區。

㈥、原告所有上開房屋為社區集合式住宅(瑞城學府社區),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房屋,一樓屋後有增建一層樓採光罩之後陽台,後陽台有施作鐵窗,但非密閉之窗戶(原告後陽台為半開放之空間)。

㈦、被告房屋一樓牆外排油煙口之位置,大約在原告一樓後陽台之中間。

高度從原告一樓地面往上大約算一米七至兩米高度。

㈧、被告目前一樓屋後牆外排油煙口的設置情形,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29日現場鑑定時之設置情形一樣。

㈨、被告房屋為自用住宅,並無經營餐廳等商業用之情形。

㈩、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採光罩修復費用5,9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烟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鄰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又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同法第800條之1亦已明訂。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上開房屋之屋後為背對背之狀況,因原告一樓屋後有增建採光罩陽台,被告屋後有增建,兩造屋後僅距離大約30公分。

被告為其一樓房屋廚房排油煙機及排油煙口之設置人,對於一樓後方牆外之排油煙口有拆除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屋後相鄰之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被告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5頁、第21頁、第32至33頁;

卷二第35頁、第54至55頁),並有本院履勘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34至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⒉又民法第793條所述氣響之侵入是否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以定之。

土地、建物現在之利用情況,亦是斟酌因素之一,例如雞犬相聞是桃花園、炊煙裊裊是農村寫照,又因現今都會生活型態,土地寸土寸金,大樓、住宅林立,住戶生活空間彼此相鄰距離,較鄉村田野區域狹小之現況,相互容忍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更有需要。

又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亦得參酌,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空氣污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在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

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亦得作為排油煙之排放,對於鄰人之侵入是否輕微、是否相當之參考因素之一。

經查:①兩造房屋土地所坐落地區非屬工業區或農業區,為鄉村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標準為10(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子第2656號卷第79頁)。

經本院囑託鑑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周界異味檢測」,於106年6月29日於原告房屋後方陽台之半開放空間,於距離被告屋後排煙機口排放口1.5公尺採樣,採樣當時為無風狀態,於當日上午9時35分開始採樣,至9時37分結束採樣,本次異味污染物採樣時,被告配合原告要求進行煎魚之烹飪行為。

本次採樣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62,超過固定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28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092666號函及檢附之現場鑑定時照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附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源排放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至130頁)。

足認被告一樓廚房後方有排油煙口,雖開口朝下,非直接往原告屋後排放(見本院卷一第76頁;

卷二第34頁),惟因該排油煙口設置位置,大約在原告一樓後陽台中間,高度從原業告一樓地面算,大約一米7至兩米高度,加上兩造屋後僅距離30公分,空氣流通不佳,參以被告目前一樓屋後牆外排油煙口的設置情形(無裝設連通管往下導向地面),與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29日現場鑑定時之設置情形一樣,被告若為烹飪煎魚或其他油煙異味明顯之烹飪行為,容易超出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故被告一樓屋後排油煙管之設置方式,確實有改善空間。

②惟被告一樓屋後排油煙管之設置方式,究應如何改善較為妥適,如以連通管將煙氣導向地面排放,考量熱氣、煙氣往上升之原理,改善情形未必妥適。

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履勘現場後,提出於被告一樓屋後排油煙管原有位置,往上延伸連通管,延伸至二樓與原告屋後排油煙管相當之高度(按:原告自己屋後之排油煙管,係往上延伸穿過原告一樓採光罩,高度在原告二樓屋後,在原告二樓臥房窗口外方附近,亦多為兩造相鄰房屋之屋後排油煙口之設置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1頁左下方之照片、第45頁上方照片),或往上更延伸至兩造屋頂處,將煙氣導致空氣較為流通之處,使排油煙的氣味較易疏散之方案,惟不為原告所接受,兩造間亦無從求得最大共識,本院自無從據以成立和解方案。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以附圖所示方式,將被告一樓屋後排油煙管移置屋後另一側(範圍已不再原告屋後),重新在被告一樓屋後冷氣機旁位置,重新在一樓屋後牆壁上開新孔,將煙管及排油煙口向上延伸如附圖所示,廢止被目前排油煙口之使用,並援引民法第767條、79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

惟民法第767條僅得主張排除侵害,被告目前排油煙口設置方式雖然不佳,惟並非表示被告為任何之烹飪行為,都會超出固定污染源的排放標準,且被告房屋為自用住宅,並無經營餐廳等商業用之情形,被告亦陳稱:因工作繁忙,外食居多,僅偶而在自家廚房下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相較之下,被告烹飪行為之次數,排油煙之量,非可比擬營業用餐廳,尚無必要將被告原有排油煙口封閉。

再者,民法第793條僅得禁止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尚無從據以要求被告應按原告所主張附圖所示之方式,重新設置排油煙口,況依被告一樓屋內實際裝潢情形,該冷氣附近已有固定裝潢,有本院履勘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頁),如依附圖所示移設新排油煙口,似亦不符比例原則。

此外,民法第793條之規範意旨,並未賦與法院如分割共有物、袋地通行權之案件,於決定分割方案、通行位置、面積,有裁量權限,故本院亦無從在原告主張之排油煙口設置方式外,另行裁決應有之排油煙口設置方式,併此敘明⒊綜上,雖被告目前屋後排油煙管之設置方式,被告若為煎魚或其他異味較明顯之烹飪行為,排油煙口所排放之臭氣、煙氣,會侵入原告所有建物,影響原告屋內之空氣品質。

惟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793條本文規定,尚無從要求被告應將其排油煙口設置如原告要求之附圖所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793條規定,聲明被告應將其一樓後方廚房排油煙口,改設置於被告一樓廚房後方冷氣機旁,變更設置如附圖所示等語,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採光罩修復費用5,950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正面),提出漏水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26至28頁),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950元(見本院卷二第50頁正面、第64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793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排油煙口設置於被告冷氣機旁,變更如附圖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18,900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各負擔一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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