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685,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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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85號
原 告 王寵智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陳如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胞弟何岳霖(按業經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五一六二號裁定確定)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筆跡及指紋均非原告所有,原告亦不認識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稱略以:系爭本票於發票日當天在臺中市原告公司,是原告之弟弟或哥哥何岳霖向被告借錢新臺幣十二萬元,何岳霖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是何岳霖本人書寫,並當場簽名,但原告之名字係何人所寫,被告不清楚,當時是在原告公司外面之小桌子,何岳霖有進去與原告談,交給被告時即已經記載完成,票面正面除了原告筆跡何人所書不知道以外,其他都是何岳霖所寫,指印亦由何岳霖蓋用。

被告在取得系爭本票過程中,沒有看過原告本人,被告問何岳霖,何岳霖稱原告之名字是原告自己所寫,被告不認識原告。

沒有看過原告在本票簽名。

向被告借錢之人是何岳霖,借款亦交給何岳霖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如非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經兩造同意將系爭本票原本、兩造不爭執原告所親書之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五一六二號民事聲請閱卷狀上聲請人欄位、具狀人欄位「王寵智」,及本院一0六年度抗字第二五七號卷內聲請人欄位、具狀人欄位「王寵智」,及本件民事起訴狀聲請人欄位、具狀人欄位「王寵智」,及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位「「王寵智」,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王寵智」,「壹拾貳萬伍仟元整」、「何岳霖」、「台中市○○區○○路○○號」等字跡原本與原告當庭按捺之指紋卡原本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略為「一、字跡部分:送鑑系爭本票上『王寵智」、「壹拾貳萬伍仟元整」、「台中市○○區○○路○○號」字跡與來文所示送鑑資料三至七文件上王寵智之字跡不相符。

二、指紋部分:編號1、3指紋,均與所附王寵智指紋登記卡指紋不相符。

編號2指紋係指尖紋,所附指紋登記卡未涵蓋指尖紋,故無法比對」等語。

有刑事警察局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一0六八00七六八三號鑑定書及字跡鑑定說明書等在卷可稽。

是系爭本票上之指紋非原告所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王寵智」及其他字跡亦均非原告筆跡甚明。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王寵智」既非原告筆跡,其上之指紋亦非原告所有,則原告即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業據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況被告亦自承未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且向其借款之人及受領借款之人均為訴外人何岳霖而非原告。

是依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揆諸前開票據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訴外人即票載共同發票人何岳霖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罪嫌,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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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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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0六年五月二十九│新臺幣十│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  │
│    │日                │二萬五千│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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