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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
原 告 陳素娥
被 告 曼麗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背面),嗣於訴訟繫屬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30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證人何世文背書轉讓、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就附表編1所示之支票屆期後於105年6月7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支票之票款背書人僅清償20萬元,就所餘30萬元及票據利息,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或陳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背書人即證人何世文僅清償2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與證人何世文於本院證述:被告法代跟我是朋友,系爭支票是被告法代簽發,借票給我,純粹是幫忙我。
我記得有還過一次20萬,另外有無還其他部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真的忘記了。
原告也是想要幫忙我,這件事情應該是我的問題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情節相符,而被告對系爭支票為真正乙節亦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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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 │ │臺幣)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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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2月10日 │50萬元 │105年6月7日 │SM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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