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790,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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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
原 告 林盈甄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
被 告 林耀章
訴訟代理人 林春隆
被 告 林大猷
林耀堂
被 告 林啟勛
林盈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 1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耀章取得;

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大猷取得;

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耀堂取得;

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碧珠取得;

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啟勛取得;

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盈慧取得;

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由原告林盈甄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3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67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耀章取得;

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78.67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大猷取得;

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6.22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耀堂取得;

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2.78 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碧珠取得;

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6.5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啟勛取得;

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6.5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盈慧取得;

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6.56平方公尺)由原告林盈甄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67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耀章取得;

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81.67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大猷取得;

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7.22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耀堂取得;

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4.03 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碧珠取得;

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6.8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啟勛取得;

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6.8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盈慧取得;

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由原告林盈甄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 4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耀章取得;

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大猷取得;

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6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耀堂取得;

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5.83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碧珠取得;

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啟勛取得;

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盈慧取得;

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由原告林盈甄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67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耀章取得;

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7.67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大猷取得;

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5.98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耀堂取得;

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9.86 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碧珠取得;

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啟勛取得;

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盈慧取得;

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由原告林盈甄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 6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耀章取得;

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大猷取得;

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7.3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耀堂取得;

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9.17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碧珠取得;

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啟勛取得;

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盈慧取得;

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由原告林盈甄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啟勛、林盈慧、李碧珠3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0000-0000地號(面積236平方公尺)、0000-0000地號(面積245平方公尺)、0000-0000 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0000-0000地號(面積143平方公尺)、0000-0000地號(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 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耀章、林大猷、林耀堂、李碧珠、林啟勛、林盈慧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本件系爭6 筆土地係位於台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意旨,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內,各該土地於重劃後得依上開實施辦法之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且系爭6 筆土地上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其上,則本件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不能協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林啟勛、林盈慧、李碧珠3 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草案),已表示同意(本院106年10月25 日審理筆錄);

另被告林耀章、林大猷、林耀堂3 人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本院106年10月25日、107年1 月10日、4月13日審理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證1至6)、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證7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三)所述同意測量成果圖分割方案之被告6 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次按,系爭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意旨,各該土地於重劃後得依上開實施辦法之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

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本件分割之方法為宜,並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本件系爭6 筆土地共有人各自分得之位置及面積,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6 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林盈甄    │2/72        │
├──┼─────┼──────┤
│ 2  │林耀章    │3/9         │
├──┼─────┼──────┤
│ 3  │林大猷    │1/3         │
├──┼─────┼──────┤
│ 4  │林耀堂    │1/9         │
├──┼─────┼──────┤
│ 5  │李碧珠    │10/72       │
├──┼─────┼──────┤
│ 6  │林啟勛    │2/72        │
├──┼─────┼──────┤
│ 7  │林盈慧    │2/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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