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808,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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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
原 告 簡弘洋
被 告 陳芊苡
李幸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陳芊苡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被告李幸佶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芊苡本為夫妻關係(後於民國105年7月7日離婚),婚後育有1名兒子,被告陳芊苡明知夫妻間應努力維持純潔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完滿,竟於其與原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105年6月14日凌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戶籍地,與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之被告李幸佶同處一室及過夜,並有親吻及擁抱等顯然逾越正常朋友情誼之動作,此有監視器翻攝照片可參,顯見被告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而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即足當之,是由監視器所攝及被告陳芊苡前於偵查中自承之被告間上開交往情形以觀,可見其等間應有相當親暱之程度,而被告李幸佶與被告陳芊苡同居一室當日既有原告與被告陳芊苡之10歲兒子在場,足認被告李幸佶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陳芊苡為有配偶之人,是其仍與被告陳芊苡同處一室及親吻,當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陳芊苡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更係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配偶之權利,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至原告前就被告間涉有通姦及相姦罪嫌部分對被告提出偵查告訴後,雖因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該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21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下稱刑事偵查案件)無訛;

然基於上開所述,自仍得主張被告間有悖於正常男女關係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芊苡則以:其與原告已於105年7月月7日離婚,離婚前原告即知悉發生原告所指上開情事,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則已表明不再追究這件事,但沒明講要放棄民事賠償之請求。

其同意原告所為主張,然不同意賠償金額,其於離婚時已拿出30萬元予原告,此30萬元雖非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然其不同意再行賠償原告任何款項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幸佶則以:其與被告陳芊苡僅為相識1年多之友人,兩人間僅為正常朋友關係,並無原告所謂婚外情或曾為性行為之情存在,其固有於105年6月14日至被告陳芊苡上開戶籍地找被告陳芊苡無訛,然其原不知被告陳芊苡為有配偶之人,係當日原告要去找被告陳芊苡,被告陳芊苡要其離開,其始知被告陳芊苡有結婚,當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之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確有伊所指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芊苡本為夫妻關係(後於民國105年7月7日離婚),婚後育有1名兒子,被告陳芊苡明知夫妻間應努力維持純潔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完滿,竟於其與原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105年6月14日凌晨,在其上開戶籍地,與被告李幸佶同處一室及過夜,並有親吻及擁抱等顯然逾越正常朋友情誼之動作,此有監視器翻攝照片可參,是被告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而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翻攝照片及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及9頁),而被告2人亦不爭執上開照片及對話內容之真正,復被告陳芊苡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上開主張(見本院卷第20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基此,被告陳芊苡於其與原告婚姻期間,確有為上開與被告李幸佶同處一室及過夜,並有親吻及擁抱等顯然逾越正常朋友情誼之動作,而違背夫妻忠貞義務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無疑,是依上開說明,則被告陳芊苡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甚明確。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2人為上開賠償,則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而查,被告陳芊苡就此固辯稱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已表明不再追究這件事,且其於離婚時已拿出30萬元予原告等情;

然則,原告既否認該30萬元款項與本件請求有涉,且審之被告陳芊苡亦自承原告沒明講要放棄民事賠償之請求,該30萬元係其離婚時交付原告之款項,並非針對本件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陳芊苡以上情為據,顯非可採。

另者,被告李幸佶固否認其知悉被告陳芊苡為有配偶之人,且辯稱其與被告陳芊苡僅為正常男女朋友關係,其等並未交往及同處一室,尚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

惟則,觀諸被告李幸佶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問:你認識陳芊苡之後,有無詢問她的婚姻狀況?)我有問,但陳芊苡說她未婚。

(問:你是何時知道陳芊苡有1個小孩?)陳芊苡的老公來找的時候才知道,就是105年6月14日。

(問:105年6月14日凌晨,你有無睡在陳芊苡五權西路住處?)沒有。

…(問:為何陳芊苡表示105年6月14日你有去她住處找她,並在那邊過夜?)我有在陳芊苡家過夜,剛剛說沒有,是怕原告來找我並打我。

(問:當日為何去陳芊苡家找她並在那裏過夜?)就是單純找朋友。

(問:當天你睡哪裡?)睡別的房間,誰的房間我不知道。

(問:當日凌晨有無跟陳芊苡睡在同一房間?)有。

(問:為何剛才表示沒有?)(沉默)(問:你有無跟陳芊苡睡在同一張床上?)沒有,當時房間內還有1個小孩,當時陳芊苡跟我說那是她小妹的小孩。

(問:105年6月14日你幾點離開陳芊苡住處?)應該是晚上9點,因為陳芊苡的先生要來,當時陳芊苡才跟我說她有先生。

(問:105年6月14日當時,你有無跟陳芊苡交往?)沒有。

我那時不知她有先生,也沒想那麼多。

(問:你當時既然不知她有無結婚,為何不交往?)剛認識沒多久。」

等情(見上開刑事案卷偵查卷第14至15頁),核與被告陳芊苡於同案偵查中所述:「(問:你認識李幸佶時,有無告訴他你的婚姻狀況?)沒有,我都沒跟他提到,他也沒問我。

(問:6月14日當天,李幸佶去你住處時,你有無跟他說你的小孩在睡?)有,他當天才知道我有小朋友。

(問:當天中午12點多,李幸佶為何出現在你家門口?)我們出去吃東西,吃完他在我家客廳坐一下,之後我跟他說要去接小朋友。

…(問:105年6月14日那天,李幸佶幾點去你家?)大概凌晨2點多。

(問:去做什麼?)他沒有末班車回去,我就讓他住一晚。

(問:李幸佶住你住處,他睡哪個房間?)跟我同一個房間,房間內還有我10歲的小孩。

那是合式塌塌米,他睡合式的板子,沒跟我同睡一張床,我是跟我小孩睡同床。」

等語,顯然亟具出入,且與原告所提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相悖,可見被告李幸佶該等所辯,顯屬心虛所為情詞,無可採信,則被告李幸佶否認其知悉被告陳芊苡為有配偶之人,復稱其與被告陳芊苡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非交往關係云云,當屬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蓋以,被告李幸佶既知悉被告陳芊苡有1個10歲之兒子,仍與被告陳芊苡同處一室過夜,且被告陳芊苡前未曾告知被告李幸佶其為未婚狀態,則依社會常態以言,被告李幸佶當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陳芊苡為有配偶之人甚明。

從而,被告李幸佶明知被告陳芊苡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芊苡為上開親密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夫妻間所能容忍之範圍,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至明,是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幸佶亦應對原告為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允無疑義。

(四)第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職從事加工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名下財產無不動產或車輛,104及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約20餘萬元;

被告陳芊苡為二專畢業,從事醫美工作,月薪約25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田賦1筆,104及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約30餘萬及20餘萬元;

被告李幸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2至3萬元左右,名下有汽車1部,104年及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約70餘萬元及10餘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與被告陳芊苡原為夫妻關係,被告間為上開行為後1個月內,原告與被告陳芊苡即為離婚,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陳芊苡間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關係,原告必身受打擊,遭受精神上衝擊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方為公允。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6年11月2日及同年月1日送達被告陳芊苡及李幸佶,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詳見本院案卷第13至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原告主張共同賠償,未主張連帶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芊苡自106年11月3日起、被告李幸佶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8萬元,及被告陳芊苡自106年11月3日起、被告李幸佶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裁判費4,3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其中860元由被告2人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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