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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13號
原 告 姚貽杉
被 告 何禹安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於民國104年10月至12月初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閤家歡KTV 將其所申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賴勤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賴勤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前揭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9日11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原告,佯裝係其友人,佯稱委請幫忙匯工程款予廠商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12月9日、12月10日,在臺中市龍井區農會龍津辦事處,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8萬元(合計26萬元)至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見原告已受騙匯款,旋即通知賴勤偉,賴勤偉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即持前揭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4年12月9日14時52分至15時13分、12月10日14時29分至31分,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之方式,將原告受騙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而詐騙取財得逞,原告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之行為,核屬幫助詐欺之行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訴外人賴勤偉取得被告之合庫銀行提款卡後,未經被告之同意,即逕自交付合庫銀行提款卡予其所屬詐騙集團,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帳號可作為詐騙帳戶之用,足見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
其次,檢察官固以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罪起訴被告,然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從而,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原告所指該當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或有再斟酌之餘。
被告苟真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匯款給詐騙集團成員前,當時原告已確定電話或手機另一端對話之人為其友人之後,始前往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匯款,因此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是因原告粗心大意致未細究另一端對話之人士是否確為原告友人,顯然原告當應就所受之損害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正犯用以取得詐騙所得,致原告受有26萬元損害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79號詐欺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並有合庫銀行大里分行105年1月22日合金大里字第1050000217號函暨原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原告之存摺影本各1份附於刑事卷內可佐(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9頁至第24頁);
而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6年9月13日中院麟刑梁106中簡附民22字第106010944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是訴外人賴勤偉取得被告之合庫銀行提款卡後,未經被告之同意,即逕自交付合庫銀行提款卡予其所屬詐騙集團,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然查,①證人賴勤偉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在104年12月初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跟被告借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含金融卡及密碼)。
我知道銀行帳戶資料容易成為詐欺犯罪工具,我向被告所借之金融帳戶資料應負有保管責任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借合庫銀行帳戶。
我是將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存簿交給綽號小寶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
繼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借我兩個帳戶,有交兩本存摺、提款卡給我,密碼也有跟我講,都是一起給我的,沒有給我印章,被告是在閤家歡KTV給我的,交給我的時間及兩間存摺銀行名稱我忘記了,隔太久了。
我拿到之後就在文心路與五權西路那邊交給「小寶」,兩本存摺、提款卡一起交。
「小寶」是男的,是中年男子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7頁背面)。
②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合庫銀行帳戶借給我朋友,他叫賴勤偉,我大約在104年12月初的時候,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賴勤偉。
他說有人要匯錢給他,而向我借帳戶資料。
他沒有用金錢向我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供稱:我有將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賴勤偉,因為這件事情比較久了,我有點忘記了,我回想之後,確定我有將這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賴勤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
基此,足認證人賴勤偉係向被告借用將合庫銀行的存摺、提款卡,被告同意後方將存摺、提款卡交給賴勤偉,並將密碼告知賴勤偉。
果若只是他人要將金錢匯款給賴勤偉,被告無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告知賴勤偉,且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需商借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自承為高職畢業,且從事服務業(見偵字卷第1頁正面),足見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準此,被告雖非詐騙集團成員,並非詐欺罪之正犯,仍無礙其幫助詐欺行為之認定,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接到詐欺集團之電話,未提高警覺、未進一步查證,疏於注意,其遭詐騙亦應負責,而與有過失等情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原則,須被害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行詐騙之加害人之行為而受騙以致匯款,且其遭詐騙之結果,本係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所致,不應苛責原告及令原告負擔追查事實真相之義務,而將損害歸咎於原告,自難謂原告就其遭詐騙為與有過失。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日,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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