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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
原 告 林呈武
被 告 彭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間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款項,並交付由其於106年3月19日所簽發同面額、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則已如數交付該借款予被告收訖,惟嗣經原告於106年4月7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
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情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前僅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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