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862,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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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
證 人
即受裁罰人 呂芳明
上列受裁罰人因原告黃暐倩與被告李月春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芳明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受理原告黃暐倩與被告李月春間請求拆屋還等事件,受裁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下午4時20分到場應訊,該通知業於108年4月30日合法送達受裁罰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66頁)附卷可憑,則受裁罰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其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予裁罰。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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