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891,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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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紀雯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91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1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91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後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91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44萬元,借款利率依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77%計算,兩造並訂立消費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如未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如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本金106,591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之利息及約定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優惠利率貸款約定事項、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繳款明細、無擔保貸款約定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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