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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
本訴原告即
反訴被告 潘世杰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複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本訴被告即
反訴原告 周子惟
訴訟代理人 蔡陵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子惟應給付原告潘世杰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潘世杰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子惟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子惟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潘世杰應給付反訴原告周子惟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潘世杰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反訴原告周子惟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潘世杰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反訴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潘世杰係以其與被告周子惟間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而反訴原告周子惟提起反訴,亦係以其與反訴被告間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是以,原告本訴及被告反訴,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而各為損害賠償之主張,是潘世杰所提本訴與周子惟提起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甚明。
故而,被告周子惟提起反訴而為本件之主張,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周子惟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具狀對原告及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58,008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元,兩造於上開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均表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0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潘世杰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子惟於106年5月18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經貿一路由西往東行駛,於中清路2段路口違規紅燈左轉後,於中清路2段622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遇原告潘世杰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由北往南行駛,因被告未注意前方狀況而撞上原告,致潘世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膝近端腓骨骨折、右足第二趾骨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㈡又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均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醫院)急診室治療,之後雙方都回家休養,隔天周子惟之姐弟妹3人有買一袋水果來看潘世杰,當時有看到周子惟僅眼晴貼著沙布,其它一切安好,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時,周子惟提出骨科診斷證明書及寫著照護六個月之證明書,該證明不一定是事實,周子惟有說謊。
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三,其一係周子惟闖紅燈左轉;
其二為周子惟機車未依二段式待轉;
其三係周子惟騎乘系爭機車在快車道。
周子惟倘能遵守交通規則,即無上開三種鍺誤之發生而致潘世杰受傷。
㈢因周子惟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潘世杰受有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770元。
⑵看護費用:潘世杰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醫囑建議需專人護休養3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共需支出216,000元(計算式:2,40030日3月=216,000)看護費之損害。
⑶精神慰撫金:潘世杰因周子惟之過失傷害行為,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造成極大痛苦及諸多不便,故請求周子惟賠償非財產損害200,000元。
⑷綜上所述,潘世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16,77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子惟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訴之聲明:周子惟應給付原告41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子惟答辯以:
㈠潘世杰明知系爭事故地點為車水馬龍,交通繁忙之地段,竟未慮及他人交通安全而貪圖一時之便,以騎乘系爭自行車逆向且穿梭在快車道上之車陣間,因潘世杰突然從車陣中竄出之莽撞行為,周子惟甚難及時反應以避免其擦撞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潘世杰為肇事之主因,故潘世杰主張均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潘世杰之訴。
㈡並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周子惟主張:
㈠反訴原告周子惟於106年5月18日16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經貿一路左轉,沿中清路2段北行經系爭事故地點,遇反訴被告潘世杰騎乘系爭自行車由陳平路方向沿中清路外快車道穿梭車陣逆向駛來而與周子惟發生碰撞致兩造車損人傷,周子惟除系爭機車受損外,並受有顏面部撕裂傷2公分、雙上肢和驅幹多處挫傷、右手舟狀骨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合併延遲癒合傷害。
㈡因潘世杰之侵權行為,致周子惟受有損害如下:
⑴財產損失部分即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24,660元。
⑵醫療費用共5,460元(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部分3,260元、陳文喬骨科診所2,200元。
⑶看護費用216,000元:周子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日常起居無法自理,須依賴家人照料生活,期間共計3 個月,此看護費無論雇用他人看護或親屬間之照顧,均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而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支出216,000元(計算式:2,40030日3月=216,000)看護費之損害。
⑷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周子惟自102年11月13日起任職於天仁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仁茶葉公司)迄今,每月薪水不固定,惟106年1月至同5月薪資共139,859元,故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972元,周子惟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減少勞動能力,已有4個月之工作收入共計111,888元(計算式:139,8594=111,888)之損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潘世杰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徑造成周子惟上開之傷害行為,致周子惟生活起居極大不便,又顏面挫傷部分迄未復原顯有破相之虞,且長時間醫療之煎熬,於身體、精神上愛有莫大之痛苦,故請求潘世杰賠償非財產損害200,000元。
⑹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周子惟得請求反訴被告潘世杰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8,008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潘世杰賠償反訴原告周子惟所受損害等語。
㈣反訴聲明:
⑴反訴被告潘世杰應給付反訴原告周子惟558,00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潘世杰答辯以:
㈠反訴被告潘世杰除援引本訴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外,就反訴原告周子惟各項求答辯如下:
⑴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部分:系爭機車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而周子惟並未就系爭機車各項零件維修費之損害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為舉證,周子惟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⑵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周子惟請求減少4個月之工作收入,惟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係建議休息12週,經換算為3個月,與周子惟之主張不符而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部分:周子惟於106年5月2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傷口拆線後,直至106年6月7日始再至陳文喬骨科診所行石膏固定,期間相隔達二星期,則周子惟此部分之傷害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亦或其自身不慎行為致傷勢加重,並非無疑,周子惟應就此部分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及就所受傷勢有需雇用看護之必要負舉證。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周子惟之請求顯然過高。
㈡兩造之交通事故,周子惟為肇事主因,如鈞院認潘世杰有賠償周子惟之義務時,請求減輕潘世杰之賠償金額外,並就潘世杰於本件請求有理由部分與周子惟有理由部分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答辯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訴及反訴)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潘世杰主張潘世杰騎乘系爭自行車,於106年5月18日16時50分許,與被告周子惟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對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膝近端腓骨骨折、右足第二趾骨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並被告即反訴原告周子惟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撕裂傷2公分、雙上肢和驅幹多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分別據潘世杰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費用單據6份、周子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機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各1份、照片9張、醫療費用單據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81頁、第82頁至第8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等核閱屬實,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周子惟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部撕裂傷2公分、雙上肢和驅幹多處挫傷、右手舟狀骨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合併延遲癒合等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460元等語,固據周子惟提出陳文喬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
然查,兩造係於105年5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周子惟當日即送中國醫藥大學醫院急診,而依當日之診斷並無右手舟狀骨骨折情形,係於106年6月30日周子惟方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就診,並於當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此部分病症,然該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周子惟於106年5月18日至該院急診,經傷口縫合手術處置,同日離院,同年月20日門診追蹤,同年月25日拆線,均無任何周子惟於急診或嗣後門診時,有右手舟狀骨骨折或患者自述傷勢之情形,是該106年6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尚無從證明周子惟右手舟狀骨骨折確係因106年5月18日車禍所致,另周子惟所提出之陳文喬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周子惟有右手舟狀骨骨折情形,然於醫囑內係記載為患者周子惟自述於106年5月18日車禍所致,且參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周子惟係於106年6月7日始至陳文喬骨科診所就診,如確係106年5月18日車禍發生時即造成周子惟此部分傷勢,何以周子惟於106年5月20日及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就診時均未為任何有該骨折部位不適之表示,是陳文喬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周子惟之右手舟狀骨骨折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三、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潘世杰係騎乘系爭自行車沿臺中市中清路2段外快車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駛,於臺中市中清路2段622前,與沿臺中市中清路由南往北由周子惟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對撞,致兩造人車倒地,且致兩造受有傷害及系爭自行車及系爭機車均有損害,業據前述。
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無誤(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且依錄影畫面所示,潘世杰係騎乘系爭自行車自臺中市陳平路沿臺中市中清路2段往經貿一路方向由外側車道逆向斜向騎入臺中市中清路2段之中間車道行駛,又潘世杰並未舉證證明周子惟有闖紅燈或紅燈左轉之行為,且兩造發生事故地點,係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並非於臺中市中清路2段與經貿一路之交岔路口,並肇事地點為直路,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顯見兩造發生事故地點為直行道路,並非交岔路口,是潘世杰所辯係周子惟闖紅燈左轉而肇事等語,並無足採。
又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潘世杰係騎乘系爭自行車自臺中市陳平路沿臺中市中清路2段往經貿一路方向由外側車道逆向斜向騎入臺中市中清路2段之中間車道行駛,是以周子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所行駛之道路兩旁亦無任何攔阻,亦無不能閃避之情形,是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與所生之損害均具有因果關係至明。
兩造各主張其等並無過失等語,均無足採。
本院斟酌上開卷證資料以及肇事經過、肇事雙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及原因力等情狀,且應課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潘世杰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被告即反訴原告周子惟之過失責任以百分之二十為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因過失不法侵害對造身體,對對造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兩造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本訴原告潘世杰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770元部分:
原告潘世杰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770元,業經潘世杰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份為證,且為被告周子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216,000元:
原告潘世杰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休養3個月,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216,000元等語,此有潘世杰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是潘世杰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需專人24小時看護休養3個月,尚屬有據,惟潘世杰並未提出任何專人2 4小時看護之費用為每日2,400元之證明,衡以國人全日看護行情,應以每日2,100元範圍內方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潘世杰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189,000元(計算式:2,100×30×3=189,000),是原告潘世杰請求看護費用189,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潘世杰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
查,潘世杰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每月僅有養老金14,000元,名下任何財產;
被告周子惟係大學在學學生,於天仁茶業公司打工、105年度全年薪資所得合計350,76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且為兩造互不爭執。
本院斟酌潘世杰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發生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且兩造所負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周子惟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潘世杰於此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⑷基上,潘世杰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289,7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0+看護費用189,000+精神慰撫金100,000=289,770)。
⑸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應課以潘世杰百分之八十、周子惟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原告潘世杰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周子惟之賠償金額百分之八十。
是潘世杰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周子惟賠償之金額應為57,954元(計算式:289,770×20%=57,9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⑹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9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因之,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周子惟請求部分:
反訴原告周子惟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①機車修理費24,660元。
②醫療費用5,460元。
③看護費用216,000元。
④薪資損失111,888元。
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合計558,008元。
惟反訴被告潘世杰已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機車修理費24,66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潘世杰因前開過失毀損周子惟所有之前開機車,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周子惟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須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4,660元,業據周子惟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所附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碰撞及倒地之位置大致相符,應堪憑採。
惟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
查系爭機車係於102年9月間出廠使用,此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迄至106年5月18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年,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
則就前揭零件24,66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466元(計算式:24,660×1/10=2,466),則反訴被告潘世杰應賠償反訴原告周子惟之修復費用為2,466元。
⑵醫療費用5,460元:
周子惟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部撕裂傷2公分、雙上肢和驅幹多處挫傷、右手舟狀骨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合併延遲癒合等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460元等語,固據周子惟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查,本件周子惟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周子惟右手舟狀骨骨折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已如前述,則周子惟請求賠償周子惟因骨折至陳文喬骨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尚屬無據。
又查,依周子惟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其至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診療之醫療費用合計3,260元,至陳文喬骨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2,200元,則周子惟僅得請求於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診治所花費之醫療費用3,260元,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216,000元:
周子惟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休養3個月,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216,000元等語,此固據周子惟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周子惟右手舟狀骨骨折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已如前述,則周子惟請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舟狀骨骨折及遲延癒合,因此需專人看護休養3個月,請求看護費用3個月合計216,000元,即屬無據。
⑷薪資損失111,888元:
周子惟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11,888元等語,此固據周子惟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薪資存款明細等為證,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周子惟右手舟狀骨骨折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已如前述,則周子惟請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舟狀骨骨折及遲延癒合,因此需專人看護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3個月合計111,888元,亦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周子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
查,周子惟係大學在學學生,於天仁茶業公司打工、105年度全年薪資所得合計350,76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潘世杰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每月僅有養老金14,000元,名下任何財產;
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且為兩造互不爭執。
本院斟酌周子惟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發生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且兩造所負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周子惟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相當,故周子惟於此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⑹基上,周子惟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105,726 元(計算式:機車修理費2,466+醫療費用3,260+精神慰撫金100,000=105,726)。
⑸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應課以周子惟百分之二十、潘世杰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周子惟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爰減輕潘世杰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
是潘世杰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周子惟賠償之金額應為84,581元(計算式:105,726×80%=84,581)。
⑹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周子惟對潘世杰反訴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周子惟反訴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9月14日送達潘世杰,業據潘世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潘世杰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因之,反訴原告周子惟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⑺另潘世杰雖抗辯其對周子惟亦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然本件潘世杰係以本訴起訴請求周子惟賠償損害,並經本院就本訴部分已為判決,潘世杰尚無於反訴部分重複為抵銷,是潘世杰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認應課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潘世杰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被告即反訴原告周子惟之過失責任以百分之二十為適當,則兩造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從而,本訴部分:原告潘世杰請求被告周子惟給付57,954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潘世杰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周子惟請求反訴被告潘世杰給付84,581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周子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本判決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各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反訴被告分別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反訴被告為原告、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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