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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陳培文
被 告 弘發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王清信於民國106年2月7日6時3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黎明路3段與福科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駕駛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2,150元。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委任代辦費30,000元、修車期間代步費33,300元、工作損失52,500元,總計受有307,950元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當事人為王清信而非被告公司,且原告請求之修車費部分,經被告之保險公司洽詢原廠,原告所提估價單過高,不應採為本件賠償之計算基礎,又委任代辦費部分,並無法律上得請求之依據,另修車期間代步車及工作損失部分,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證明其實際上受有該項損失,是原告請求之費用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王清信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停放之系爭車輛,其受有307,95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估價單、薪資袋、報價單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等為證,惟被告否認其為本件車禍事故當事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訴外人王清信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訴外人許文蘋所有而由原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被告公司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行為人,是以被告公司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係訴外人王清信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許文蘋之所有權,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許文蘋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故原告對被告公司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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