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920,201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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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陳 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186元,及其中新臺幣131,906元自民國92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債權已於訴訟中移轉於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艾星公司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42、134頁,艾星公司雖誤載為「承受訴訟狀」,然依該狀內容意旨觀之,及艾星公司其後復自稱為原告、提出更正聲明狀審之,艾星公司真意應為承當訴訟),被告收受前揭書狀後,均未表示不同意艾星公司承當訴訟之意旨,且未爭執本件之原告變更為艾星公司,而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是應認本件經兩造同意,已由受讓人艾星公司承當原告名豐公司之訴訟,名豐公司已脫離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186元,及自民國92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2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86元,及其中131,906元自92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銀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被告於90年8月7日最後一次還款5,000元後即未還款,尚有本金125,111元,及利息2,208元未清償,爾後,被告又新增消費7筆(1,460元、915元、700元、600元、1,840元、400元、880元),累計未償還債權金額為148,186元(其中本金131,906元、利息15,480元、滯納金800元)。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且原債權人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名豐公司後,名豐公司又於106年10月2日讓與予原告,是原告對被告取得上揭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權甚明。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107年2月1日更正之聲明沒有意見,伊並非故意不清償,也一直努力想清償,伊再活也不久了,希望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日後有機會再清償,對原告權利移轉給另一家公司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更正聲明後請求之金額,是堪信為真。

雖被告另以其身體狀況不佳,再活也不久了,希望日後有能力再清償等為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被告所稱上開情形均非得解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故被告前揭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6,186元,及其中131,906元自92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奚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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