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937,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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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37號
原 告 李楊秀
訴訟代理人 王育湘
被 告 劉杰儒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5時57分,在臺中市南區建國路1段「中山醫學大學」前買早餐,走在斑馬線上遭被告駕車撞擊,以致原告臉部受傷開刀、手腳多處擦傷,住院多日,身心受到創傷,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及收入損失8萬元,合計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過馬路應該注意狀況,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原告調解時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萬多元,薪資部分,住院11天不爭執,但是需要休息2個月應該要有診斷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應該依據傷勢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評量傳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被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分析研議為:依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提供時制計畫,前一日深夜23時至第二日清晨6時為時制一,清晨6時起轉換為時制二。

而本案肇事時間依警方登載為5時57分,但不論哪一種時制皆無登載閃光燈號誌之運作。

惟本案兩造筆錄與當事人(含家屬)到會說明皆提到閃光號誌,由於肇事處監視器未拍攝到雙方號誌顯示情形,僅得依監視器之車流狀況對照兩造主張號誌情形研判肇事責任有兩種可能,茲分述如下:㈠若號誌為行人紅燈(依監視器之車流狀況),則1行人李楊秀,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紅燈時段(闖紅燈)沿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與2劉杰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㈡若號誌為閃光號誌(對照兩造主張號誌情形),則2劉杰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與行人穿越道之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為肇事原因。

1行人李楊秀,無肇事原因。

有該會107年2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153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無從認定原告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㈠醫藥費部分:本院依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3142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1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明載:「患者(即原告)因上述病因(即左側顴骨骨折),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06:06至本院急診就醫,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4:02離開急診,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入院接受治療,於民國106年1月5日行顴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於民國106年1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11天;

並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至106年5月25日於本院門診,共12次。」

,堪認原告有11日不能工作。

原告雖提出評量傳票證明其收入所得,惟其上記載行號姓名為「李春堂」,而非原告,自難以上開傳票即認定為原告收入所得。

本院認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

而105年3月30日至105年12月31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0008元,即每日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1009元,即每日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收入損失為7634元「計算式:(2×667)+(9×700)=7634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收入損失76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精神確實痛苦。

而原告105年度所得總額為9020元、財產總額為2000元,被告無所得資料、亦無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資力高於被告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3142元、收入損失7634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5078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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