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948,2017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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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欣尚
訴訟代理人 彭桓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美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6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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