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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劉啟增
吳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被告間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啟增、吳美齡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以收件字號九七年普字第一五六八八○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啟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6,162元,及其中84,153元自民國98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 月1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有本院98年10月7 日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44021 號支付命令及同年112 月24日確定證明可證。
詎原告於106 年9 月間調閱謄本,始發現被告劉啟增竟於97年5 月5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187-55、187-59、190-27、1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 分之165 )及其上同段62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建物(權利範圍1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吳美齡,並於97年6 月3 日以收件字號97年普字第15688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惟被告劉啟增自96年9 月間起即遲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劉啟增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情形下,卻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予被告吳美齡,使自己陷於債務履行不能及困難之狀態,對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又被告吳美齡於97年6 月26日復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維立,系爭不動產顯已無法回復原狀,然被告吳美齡於上開贈與行為經撤銷後,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取得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原告即得代位請求被告吳美齡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給付予被告劉啟增。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4021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取得之該所97年收件普字第156880號、185840號夫妻贈與、買賣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啟增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其於96年9 月份即有帳款未能繳足,卻於97年5 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並於97年6 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美齡,其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無償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5 月5 日及同年6 月3 日之「夫妻贈與」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權之行使有絕對效力,足使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消滅;
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時,其債權行為及給付行為均自始無效,債務人即得對受益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物;
如該應返還之物因轉得人為善意而不能返還時,債務人對受益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5 月5 日及同年6 月3 日之「夫妻贈與」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被告劉啟增(債務人)本得對被告吳美齡(受益人)請求返還所給付之物(系爭不動產);
但因系爭不動產業因被告吳美齡將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訴外人葉維立(轉得人)取得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啟增(債務人)對被告吳美齡(受益人)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得請求被告吳美齡返還所受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再行出售所得之價金利益)。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啟增、吳美齡間於97年5 月5 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97年6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
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地目├────┤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西區 │麻園頭│190-27 │ 建 │227 │10000 分│
│ │ │ │段 │ │ │ │之165 │
├─┼───┼────┼───┼─────┼──┼────┼────┤
│2 │臺中市│西區 │麻園頭│191 │ 建 │193 │10000 分│
│ │ │ │段 │ │ │ │之165 │
├─┼───┼────┼───┼─────┼──┼────┼────┤
│3 │臺中市│西區 │麻園頭│187-55 │ 建 │701 │10000 分│
│ │ │ │段 │ │ │ │之165 │
├─┼───┼────┼───┼─────┼──┼────┼────┤
│4 │臺中市│西區 │麻園頭│187-59 │ 建 │13 │10000 分│
│ │ │ │段 │ │ │ │之165 │
└─┴───┴────┴───┴─────┴──┴────┴────┘
二、建物部分: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樓 層 面 積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 │及用途 │範圍│
├─┼──┼───────┼───┼───────┼─────┼──┤
│ │6249│臺中市西區麻園│鋼筋混│二層:49.93 │陽台: │全部│
│ │ │頭段187-55、18│凝土造│ │10.89 │ │
│1 │ │7-59、190-27 │(共5 │ │ │ │
│ │ │、191地號 │層)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西區精誠│ │ │ │ │
│ │ │路132 巷17號2 │ │ │ │ │
│ │ │樓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同段建號6291建號,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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