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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 告 銘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月華
被 告 陳宏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銘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銘顯公司)邀同被告陳宏名、楊月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90萬元共計2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利息按年息3.16%計算,期間如未按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銘顯公司自105年8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斯時原告尚分別有183,320元、150,000元本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債務明細附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借款人銘顯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陳宏名、楊月華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4,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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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金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
│ │ │ │ │率 │
├──┼──────┼────────┼────┼─────────┤
│1 │183,320元 │自105年8月28日起│3.16% │自105年9月29日起至│
│ │ │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 │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
│ │ │ │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 │ │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
│ │ │ │ │分之二十計算。 │
│ │ │ │ │ │
├──┼──────┼────────┼────┼─────────┤
│2 │150,000元 │自105年8月28日起│3.16% │自105年9月29日起至│
│ │ │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 │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
│ │ │ │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 │ │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
│ │ │ │ │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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