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號
-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過失肇責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
- (二)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有財產共計113,080元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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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01號
原 告 黃詡華
被 告 傅聖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05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區○道○號172公里4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277元、車輛折價損失21,083元及修車期間自106年2月28日至106年3月14日止之營業損失21,720元(平日租金以日租890元計算、星期五、六、日以日租1,500元計算),以上合計113,080元,被告就此應付全部過失損害賠償之責,而訴外人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過失肇責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並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有財產共計113,080元(原告僅請求110,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1.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⑴修車費用部分: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估價修復費用為71,53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8,640元、工資費用為32,89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2頁),系爭車輛自104年2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6年2月2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1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9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加計工資費用32,89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7,802元(計算式:14,912+32,890=47,802)。
⑵車輛折價損失部分: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交易性貶值之損害。
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經該公會函覆本院:「經本會鑑定: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該車於106年2月間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約值新台幣:叁拾貳萬元至叁拾肆萬元整。
事故修復後約值新台幣貳拾柒萬元至貳拾玖萬元整。」
,此有該公會107年1月23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09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可知系爭車輛交易市值可能貶損之金額係於7萬元(計算式:34萬元-27萬元=7萬元)至3萬元(計算式:32萬元-29萬元=3萬元)間,而本件原告既僅請求車輛折價損失21,083元,則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⑶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自106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無法營業,且平日租金以日租890元計算、星期五、六、日以日租1,500元計算,是被告應賠償原告21,7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1、56頁),然106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14日,其中106年2月28日、3月3、4、5、10、11、12日為星期五、六、日以日租1,500元計算,其中106年3月1、2、6、7、8、9、13、14日為平日以日租890元計算,則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應為17,620元(計算式:1,500元×7日+890元×8日=17,6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7,620元,洵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應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6,505元(47,802+21,083+17,620=86,50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內,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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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640×0.369=14,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40-14,258=24,382第2年折舊值 24,382×0.369=8,9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82-8,997=15,385第3年折舊值 15,385×0.369×(1/12)=47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85-473=14,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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