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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魏子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04 年度侵訴字第24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甲○(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民事執行法院如有確認原告身分必要,得調閱本院卷宗核對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甲○前為同一保全公司派駐於臺中市大雅區公某公司之保全員(詳細公司名稱詳卷)。
被告因心儀甲○,竟於104 年9 月27日晚間飲酒後,仍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況下,利用與甲○獨處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 年9 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前開臺中市大雅區公司1 樓安全控制室內,乙○○趁甲○獨自1 人值班之際,以備妥烤肉請甲○食用而靠近甲○之機會,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一手食用烤肉,一手操作滑鼠不及抗拒之際,突然出手觸摸甲○右側大腿內側之隱私部位。
甲○受驚嚇後,先藉故離開座位與被告保持距離,嗣後並要求亦返回控制室內之同事林志樺以需前往他處支援為由,支開被告。
㈡於104 年9 月27日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被告欲下樓歸還外套之際,又見甲○獨自1 人蹲在1 樓管制哨外騎樓處抽煙,認有機可乘,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繞行至甲○後方,不顧甲○以扭動身體反抗,強行將甲○拉往其大腿處後親吻其臉頰,而以該違反甲○意願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又被告上開性騷擾及猥褻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依法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遭被告強制猥褻後,造成失眠及焦慮不安,自104 年10月12日起開始在精神科就診,支出醫藥費用10,372元;
另原告因遭被告為上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無端受辱,身心感到十分痛苦,自得請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327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210,32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前揭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l 項、第195條第l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述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使原告感受敵意及遭冒犯,並均已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擔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10月12日起至精神科就診,而支出醫藥費用乙情,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因壓力事件,造成失眠與焦慮不安,而自104 年10月12日起開始在精神科門診就醫,且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實尚無從遽以為原告自104 年10月12日起前往精神科就診,乃係因被告上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所造成之判斷。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0,372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件原告與被告原屬同事關係,先後突遭被告出手觸摸右側大腿內側之隱私部位,及強行拉往被告大腿處後親吻其臉頰,衡諸常情,原告必感驚嚇、恐懼及不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可,且被告上開所為均已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為高中肄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見警詢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復參酌被告先後以突然出手觸摸原告右側大腿內側之隱私部位,及強行將原告拉往其大腿處後親吻其臉頰之方式,對原告為前述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行為,未尊重原告之人格權,並已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傷害遲遲未能平復,及被告亦因該侵權行為遭刑事判決拘役50日及有期刑6 月而受有懲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0 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4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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