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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王利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簽立借據,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料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期還款,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尚有餘款本金二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又新竹商銀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七月二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復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還款明細、經濟部函文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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