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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列英
複代理人 蕭文國
李昭緯
被 告 江秉鴻
江建璋
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550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秉鴻、江建璋、邱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秉鴻、江建璋、邱惠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江秉鴻前就讀修平技術學院時,邀被告江建璋、邱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撥款金額為449,928元,約定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借款人應依契約第5條負擔約定借款利率即依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又借款利率並自轉入催收款項時,自轉催收款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息1%即2.15%固定計算,除按上項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江秉鴻自還款日即105年8月1日起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18,068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江建璋、邱惠美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7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本院卷第47頁)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本 金│逾期利息之計算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 │無 │
│ │ │7月5日止按年息1.62%計算 │ │
│ │ ├────────────┤ │
│1 │118,068 │自105年7月6日起至105年7 │ │
│ │元 │月31日止按年息1.55%計算 │ │
│ │ ├────────────┼─────────────┤
│ │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2 │自105年8月2日起至106年2月1│
│ │ │月6日止按年息1.15%計算 │日止,按年息0.115%計算。 │
│ │ │ │自106年2月2日起至106年2月6│
│ │ │ │日止按年息0.23%計算。 │
│ │ ├────────────┼─────────────┤
│ │ │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止按年息2.15%計算 │,按年息0.43%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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