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041,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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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
原 告 吳建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複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許國隆
訴訟代理人 陳敏文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鐵塔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2年4月1日因分割繼承分得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後於105年11月間向被告申請將位於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所設置之鐵塔(下稱系爭鐵塔)遷移至他處(系爭土地東南方角落),惟被告以105年12月9日中供字第1052676345號函回覆『係於民國61年2月與當時地主吳添丁先生簽立「土地使用承諾書」取得使用權源。

至於建議鐵塔遷移至他處,因涉及前、後及改建鐵塔地權、新路徑線下業主土地及遷移費用負擔…等因素,在技術及經濟上尚難執行.…‥」。

嗣後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中司調卷第7頁)予被告,請求提供61年2月其父親吳添丁簽立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及是否可改以協商「價購」鐵塔坐落位置附近土地之方式,來解決此紛爭,被告以106年1月11日中供字第1062670162號函回覆「參酌市價讓售鐵塔使用面積土地,後續塔地購置作業將依政府採購法及本公司購地作業程序續辦相關事宜…」,惟兩造對於位置、面積、價格仍未有共識,故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且原告父親吳添丁於61年2月2日簽立土地使用承諾書時,當時原告母親是反對的,然當時台電人員稱借用時間約20至30年就會遷移,此雖未載明在書面上,但應視為兩造約定內容之一部分,即土地使用承諾書第二條「需用上列土地期間」應該為20至30年,而如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已逾45年之久,顯然已逾上述期間,而屬無權占用,亦對地主顯失公平。

㈡又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被告並非當然有權於系爭土地上之任何地點興建電塔或架設輸電線,必須事先以書面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並選擇對系爭土地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被告應提出興建系爭鐵塔時,曾以書面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父親之證明,否則難認系爭鐵塔係依電業法第51條所設置之電業設施,系爭鐵塔之設置即非對原告所有權之法令限制,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排除被告之干涉。

另土地使用承諾書僅記載面積16.373坪,而系爭鐵塔設置在系爭土地中,非土地界址邊緣,對原告之系爭土地之利用頗多限制、非無影響,故系爭鐵塔設置並非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遷移系爭鐵塔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倘無法則請求遷移至系爭土地東南方角落並以價購方式。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鐵塔遷移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於61年間,被告因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輸電線路之需求,故原告之前手即當時地主吳添丁(應為原告父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塔,並由其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載明系爭土地其中16.373坪作為系爭鐵塔之基地,以被告需用系爭土地期間為有效期間,吳添丁不得在用地範圍內耕作或作其他任何用途,被告一次付給吳添丁共新臺幣4911.9元作為減收之補償費,此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實具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及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此限制。

嗣原告因分割繼承而為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吳添丁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告自繼承日起,亦應概括地承受包含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在內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被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中系爭鐵塔之基地範圍,則原告仍應容忍被告繼續使用。

㈡系爭鐵塔係供輸送電力之支持物,且係供臺中霧峰地區電力之用,在電業上自有需用系爭鐵塔輸送電力之必要,且興建系爭鐵塔前必然已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吳添丁,並取得其所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實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且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原告行使所有權利時,仍應受電業法之限制,而有容忍之義務。

本件倘允許原告請求而拆除系爭鐵塔,勢必令臺中部分地區需電用戶用電發生短缺,更動搖該地區其他鐵塔存續及供電,影響甚鉅。

更何況,電力事業遷移工程事涉全體人民公共利益,應有整體規劃、設計施工,本難獨對原告以個案處理,尤以被告應於何處另設立鐵塔或鋪設電纜及架設方式為何,仍須與相關廠商、地主等進行全盤磋商,牽涉者涵蓋前、後及改建鐵塔之地權、新路徑線下業主土地及遷移費用等等,牽一髮而動全身,自均為被告需慎重考量者,非被告所得自行倉促為之。

而系爭鐵塔應在系爭土地西南側,且與鄰地交界處,尚有占用鄰地即21-37地號土地約6坪,非原告所言在系爭土地中央,況原告請求可得之利益,為系爭鐵塔之基地不過十餘坪部分得作為自有使用,反觀拆遷系爭鐵塔費用按往例均高達上千萬元,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要旨所示,衡量審酌上情,就原告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比較,應認原告請求係違反公共利益,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鐵塔並返還土地,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為法所不許。

至於原告申請價購部分,因事涉調整線路、興建費用,被告仍在審慎評估中。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鐵塔係被告於61年間設置,系爭鐵塔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6.373坪,設置時曾徵得當時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親吳添丁同意,被告與吳添丁並訂有土地使用承諾書(參見本院卷第18頁)。

㈡原告於82年4月1日因分割繼承分得系爭土地,即系爭土地目前所有權人為原告(參見中司調卷第5頁)。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

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修正後電業法第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

故電業如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即可依該條規定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可知,若被告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第1項即修正後電業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即能依該條取得正當之占有權源。

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本院卷第18頁),被告於61年2月2日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吳添丁(即原告之父親)同意搭建系爭鐵塔,足認被告於設置系爭鐵塔前,確有依法履行事先通知所有人之要件,故被告既依修正前第51條之電業法第1項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之使用權,依上判決意旨,自可於系爭土地上合法搭建系爭鐵塔,即被告系爭鐵塔之占有權源符合法律規定,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

至原告雖再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土地利用使用期間係20至30年云云,惟兩造倘有此約定,係屬系爭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衡情自會將使用期限記載於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上,惟該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於第2條已載明「本承諾書以台灣電力公司需用上列土地期間為有效期間。」

而未載明使用期間係20至30年,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亦有明定。

查依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第1條及第4條約定觀之,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吳添丁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予被告作為系爭鐵塔基地之用,被告則一次給付訴外人吳添丁4911.9元,作為減收之補償費,足見被告與訴外人吳添丁間所約定者,係一雙務及有償之契約,其性質應為有償之租賃契約,而非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

又民法第425條雖於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而將未經公證之期限逾五年與未定期限不動產租賃契約排除在第1項適用之列;

然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並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著有明文。

準此,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中雙方雖約定「以被告需用土地為有效期間」,而可認該租賃契約係屬未定有期限之不動產租約,惟該租賃契約既係成立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前,揆之前揭說明,當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㈢又查,系爭鐵塔所在之土地,原係訴外人吳添丁所有,其後因分割繼承而由原告取得,原告既係於前揭租賃契約成立後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該租賃契約對原告而言即繼續存在。

此外,原告雖又稱本件原告係訴請遷移至非系爭土地之他處,倘無法則請求遷移至系爭土地東南方角落並以價購方式,惟被告設置系爭鐵塔既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遷移已如前述,自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將系爭鐵塔遷移至系爭土地之東南方角落,並要求被告須向原告價購東南方角落土地之方式為之,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所設置之系爭鐵塔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鐵塔遷移至他處,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要屬無理由。

㈣末查,本件縱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拆除系爭鐵塔仍違反公共利益而構成權利濫用之說明: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及按「設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上所建之變電設施,一旦拆除,高雄市都會區居民之生活勢將陷於癱瘓,所有生產工廠均將停頓云云,並非誇大其詞,而事實上復無其他適當土地取代,則被上訴人仍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變電設施,交還系爭土地,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為電業法第51條所明定。

所有權係對物有全面支配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然面對社會公益之要求,仍對於特定所有權人以法令限制其使用範圍,電業法即為其一。

2.經查,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惟查系爭鐵塔係用以供應臺中市霧峰區公眾用電之重要設施,倘若拆除原供電設備變更原線路,除將造成被告本來斥資興建之輸電設備廢棄,又需另耗鉅資、人力購地建塔,是顯見若允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塔,將造成施工停電,民眾之生活陷入嚴重不便,國家、社會、民眾甚至包括原告自己都將受有重大損害,與原告因此所受之所有權限制之不利益相較下,仍應優先保護公共利益為妥。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且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至14頁),系爭鐵塔設置土地附近雜草叢生,目前並未作任何使用,再酌以被告架設之系爭鐵塔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6.373坪,約為54.13平方公尺,而原告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5,133平方公尺,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甚低,且無重大妨害原告使用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在卷可按,是原告縱收回被占用之土地,所得利益亦甚微,衡諸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與他人及社會將受到之損害,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行使權利行為,違反公共利益而構成權利濫用,是原告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遷遷系爭電塔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遷移系爭高壓電塔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到現場勘驗以確認系爭鐵塔設置於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並聲請傳喚證人原告之母親阮嫀宜及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上之證明人黃慶祥以證明系爭鐵塔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時間等情,本院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而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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