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093,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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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93號
原 告 華澤浩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品穎
朱緒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1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及訴外人張哲豪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民國106年度司票字第8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

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係屬偽造,且原告之身分證曾於104年9至12月間遺失,而於104年12月間遷至臺中工作時始發現,同時申報掛失並換發,而此項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於本票裁定前即已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哲豪前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系爭申購契約),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04,292元,自104年11月起分18個月給付,每月11日繳款,每月繳納5,794元,原告與訴外人張哲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上開分期款僅繳9期,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被告於對保時,曾透過內政部戶役政查詢系統,比對原告身份證,確與戶役政系統登存紀錄相符,並查無掛失紀錄,再者,比對補發身份證申請書與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就運筆方式與力道幾乎相同,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及訴外人張哲豪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255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113192號)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票字第802號本票裁定卷及106年度司執字第113192號強制執行卷查閱明確,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569號判例、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否則,執票人得持任何人名義形式上具備法定要件之票據,在當事人有爭執之情形之下,仍無庸負證明票據真實性之責任,即遽對於該票據債務名義人行使票據權利,則不啻人人均陷於隨時受他人追償票據債務之危險,形成社會交易秩序之紊亂,自非票據法助長票據流通之立法本旨。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等語,觀諸原告於105年5月25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4年10月2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05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原告親筆書寫之字跡,其「澤」、「浩」二字旁三點水為上一小點後,下兩點連起來類似數字「2」之寫法,及「澤」右上「皿」內為分開之2直線,對照系爭本票及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申購契約、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為「澤」、「浩」二字旁三點水則類似「 」一筆劃之寫法,「澤」右上「皿」則無明顯分開筆劃,故觀其上開核對結果,二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力道及勾稽顯所差異,非同一人所為甚明。

(三)且依照證人林長昇於本院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中證述:「(問:是否能指認當庭的原告就是你對保的當事人華澤浩?)因為是兩年前辦理對保的業務,我對當庭的原告只稍微有印象,應該是當初對保的當事人華澤浩,本件辦理對保應該是在簽約的同時辦理的,我一定有遇到原告本人確認後對保才算完畢。」

、「(問:你辦理對保的時候,系爭本票已經簽完了嗎?)系爭本票也是原告在辦理本件業務時當場簽的,我有當場看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問:提示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婦幼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租賃契約書、保全公司服務證明書,你確定有當面和原告辦理本件對保嗎?)我一定是當面對保。」

等語,可知證人林長昇雖皆會與本人辦理對保,惟證人林長昇僅證述當初對保的當事人應該是華澤浩,顯見證人林長昇業已記憶模糊無法確認,又參酌系爭本票及系爭申購契約均於104年10月6日在臺中簽立,惟原告於104年7月21日在臺北因車禍受傷,嗣於104年9月16日成立和解,再於104年10月27日聲請撤回告訴,原告於上開時期均在臺北處理車禍受傷事宜,況原告之104年10月2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記載之電話號碼與系爭申購契約上所填載之行動電話亦不相符,足徵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其中原告部分屬偽造等情,尚非無因,應可採信。

(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如本票裁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謂「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例如通謀虛無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本票遭偽造等均屬之。

本件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業如前述,則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存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

從而,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其中原告部分係遭偽造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1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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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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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哲豪  │104 年10月6 日│104,292元   │105 年8 月11日│
│  │華澤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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