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098,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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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邱敦林
訴訟代理人 林孟慶
被 告 至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坤典
訴訟代理人 施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743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

嗣於訴訟繫屬期間,表示當初表格格式跑掉,表格一加總金額漏計三項材料費,表格二加總金額漏計五項材料費,經修正後,並四捨五入(見支付命令卷第27至28頁;

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

本院卷二第35頁正背面),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0,790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正面;

卷二第35頁正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彰化縣政府承攬「彰化市線東路(縣道134甲)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施工範圍約在彰化市縣○路○段○○○○000號往南約650尺至環河街口。

惟被告所雇請之挖土機司機,於106年4月15日在彰化市○○路○段000號前開挖道路時,不慎挖破原告300MM管徑之幹管(DPI材質)。

被告所雇請挖土機司機,另於106年4月16日在彰化市線東路一段293巷口處開挖道路時,不慎挖破原告100MM管徑之支管(PVCP材質)。

就挖破幹管部分,被告雇請之挖土機司機於開挖道路時,已看見地面下露出之幹管位置,卻仍不慎挖破幹管,應有過失。

就挖破支管部分,原告並未告知被告該處無支管,被告雇請之司機由路面制水閥位置及開挖後的藍色警示帶可知下方有水管,操作挖土機開挖時不慎將連接幹管的支管破損,應有過失。

被告為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106年4月15日14時27分接獲通報知悉幹管破損後,於同日17時整關上制水閥關水,水量流失時間為9180秒,原告此期間受有流失水量之損失。

原告關上幹管制水閥停止供水是17時整,至同日22時10分完成修復,因修復完畢至住戶有水可用之時間,尚有落差,故住戶停水期間以6小時計算,並以6小時計算原告未能供水收取水費之營業損失。

原告就幹管遭毀損所受之修復費用(含材料費、員工加班費、委外施工費、雜費、工料費營業稅)、流失水量損失(含水費營業稅)、營業損失(含水費營業稅)、水源保護費損失合計為16萬7,913元。

㈢原告於106年4月16日17時11分接獲通報知悉支管破損後,於同日18時11分即關上制水閥關水,水量流失時間為3600秒,原告此期間受有流失水量之損失。

原告關上制水閥停止供水是18時11分,至翌日即406年4月17日11時整完成修復,修復完畢至住戶有水可用之時間,尚有落差,故住戶停水期間以17小時計算,並以17小時計算原告未能供水收取水費之營業損失。

原告就支管遭毀損所受之修復費用(含材料費、施工費、雜費、工料費營業稅)、流失水量損失(含水費營業稅)、營業損失(含水費營業稅)、水源保護費損失合計為2萬2,877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0,79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雇請之挖土機司機,於106年4月15日在彰化市○○路○段000號前,並非挖破原告之幹管(管徑300MM),而係挖破連接消防栓之消防支管(按:被告稱消防管線)。

當初原告的人員說路邊白線下方為管路,被告已離白線60公分處開挖,被告係依監造單位及彰化縣政府指示施工,卻仍挖到管線,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所雇請之挖土機司機,於106年4月16日在彰化市線東路一段293巷口處,以挖土機開挖道路之方式,雖挖破原告之支管(管徑100MM),然當初原告的員工說該巷口處沒有支管,原告的員工有說白線以外地方沒有管路,故亦不能歸責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彰化縣政府承攬「彰化市線東路(縣道134甲)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並於105年11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㈡、被告施工範圍約在彰化市縣○路○段○○○○000號往南約650尺至環河街口(見本院卷一第205頁、191頁),具體位置如本院卷189頁之施工位置圖。

㈢、被告開挖道路係施作「路邊道路排水溝」之工程(按:線東路路西的排水溝,見本院卷一第60頁正背面、第76頁、第191頁),施作過程期間,於106年4月15日雇請工人以挖土機開挖的方式,在彰化市○○路○段000號前,挖破管路。

原告於該日14時27分受理,原告於同日17時關制水閥,於同日22時10分完成修復管路。

(見本院卷一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

㈣、被告另於106年4月16日,雇請工人以挖土機開挖的方式,在彰化市線東路一段293巷口處,挖破原告之支管(管徑100MM)。

原告於該日17時11分受理,於同日18時11分關制水閥,於翌日(17日)11時完成修復管路(見本院卷一第3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彰化縣政府承攬「彰化市線東路(縣道134甲)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被告施工範圍約在彰化市縣○路○段○○○○000號往南約650尺至環河街口等事實,有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公告、被告與彰化縣政府之工程契約、歷次會勘紀錄集會看簽到簿、申報開工日函文、開工報告等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9至30頁;

本院卷一82至2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雇請之挖土機司機,於106年4月15日開挖道路時,係挖破原告300MM管徑之幹管,而非連接舊有消防拴的消防管線: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5日雇請工人以挖土機開挖的方式,在彰化市○○路○段000號前,挖破管路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106年4月15日挖土機司機並非挖破原告之幹管(管徑300MM),而係挖破連接消防栓之消防支管之管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正面;

卷二第37頁正面)。

然查:①依證人陳新昇於本院證稱:被告雇請之挖土機司機第一次挖破的水管是直徑300 MM幹管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6頁正面);

參以由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於106年3月2日已經施工配合遷移該位置之消防栓,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頁),原告稱消防栓於106年3月2日已遷移完畢乙情(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應屬可信,故於106年4月15日當時,已無消防栓存在現場,故應無可能挖破所謂連接消防栓之消防支管。

②被告另抗辯:遷移前消防栓之位置即為中華電信箱子旁圓柱狀垂直塑膠管之位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頁正面),惟依證人即原告員工蔡順益於本院證稱:中華電信箱子旁圓柱狀垂直塑膠管之位置,是制水閥(即閥拴)之位置,制水閥下方即為300MM幹管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

經本院比對本院卷一第70頁被告開挖現場照片之垂直塑膠幹管位置約在開挖位置中央靠近路中央處,與本院卷二第30頁舊有消防栓位置在開挖位置邊緣相當靠近路旁民宅,位置相距甚遠,故證人蔡順益所述,應可採信。

被告此部分陳述,應非可採。

③再者,由原告所提出106年4月15日遭挖破滲漏水之300MM管徑之現場照片(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明顯可見水管漏水情形,若為被告所指連接消防栓之舊有消防管線(即從幹管分出之連接到消防栓的支管),在消防栓已經遷移之後,舊有消防管線縱使存在,應無水流通過,無漏水之可能,且亦無修復之必要。

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④此外,由原告所提出上開遭挖破滲漏水之300MM管徑之現場照片,可知該管線係與線東路平行(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與從幹管分出連接舊有消防栓之支管應與線東路垂直之情形,亦不相符。

故被告抗辯係挖破消防管線云云,並不可採。

⒉證人即當地里長吳孟聰於本院固證稱:那天里民有反應,我有過去看,我過去看。

現場有員工,不知道是原告的員工,還是被告的員工,有說真倒楣,挖到消防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正面),然而,證人吳孟聰並非親眼見到是消防管線遭挖破,而係聽現場人員之口述,且不確定該人員是何人之員工。

再者,縱令現場有人如此表示,亦不表示其判斷為正確,蓋消防拴已遷移後,消防栓之支管應無水流通過,且由現場破損水管係與線東路平行,與連接舊有消防栓的支管應與線東路垂直的情形不吻合,故由客觀證據研判,被告所挖破者並非消防管線。

證人吳孟聰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可認被告於106年4月15日,係挖破原告管徑300MM幹管無誤。

㈢被告就兩次挖破水管乙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次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

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當初原告的人員說白線下方為幹管,被告已經離白線60公分處開挖,是監造單位及彰化縣政府指示我們這樣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正面、第63頁正面)。

然查:①證人即監造單位工程師沈志勳於本院證稱:原告的人員只有說管線「大約」在路面邊線下方。

原告的人員並沒指示請被告在路面邊線往民房60公分處開挖。

我們監造單位和縣政府的人員,也沒有跟被告指示離白線往民房約60公分處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正面、第10頁背面),證人即縣政府承辦人員張志偉於本院證述:我們並沒有指示被告離白線60公分處開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被告嗣後亦自承:係現場負責人施健隆指示挖土機司機在路變邊線往民房60公分處開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故被告不得以其離白線60公分處開挖,係依原告或定作人即彰化縣政府的指示施工為由,抗辯其無過失。

②就106年4月15日挖破幹管乙事,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依證人監造單位工程師沈志勳於本院證述:實際開挖路面的時候,因下面的管線,有時會靠近路中央,有時會靠近民宅,實際開挖的時候,要避免的方式,就是先破除路面,看到管線以後,再行以人工或比較小心的方式開挖。

(問:挖破幹管部分,因為可供施作位置不多,要如何避免挖破?)只能小心,用機具配合人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

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106年4月15日挖破300MM管徑幹管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9頁),在挖破水管位置之前端,已挖破路面,可見同一根水管露出,被告雇請之挖土機司機,應有機會看到管線露出位置(見本院卷79頁照片以紅色虛線標示處),並據以研判同一根水管延伸位置。

此時,操作挖土機開挖,雖較省時省力,但精準程度,不若人工操作較小機具開挖細膩。

則被告所雇請之挖土機工人操作挖土機,不慎挖破幹管,自難謂無過失。

而被告就其選任及監督挖土機司機職務之執行,亦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

③就106年4月16日挖破支管乙事,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固坦承其所雇請挖土機司機,於106年4月16日在彰化市線東路一段293巷口處,操作挖土機開挖路面時,有挖破原告之支管(管徑100MM),惟抗辯:當初原告說該巷口沒有支管,故被告不知道該處有支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第61頁背面;

卷二第37頁背面),然查:依證人即監造單位工程師沈志勳於本院證稱:原告的員工在歷次會勘的過程中,並沒有跟被告及監造單位特別提到這段路那邊有支管,也沒有提到這段路沒有支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及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張志偉於本院證述:在歷次伊有參加的勘查過程中,自來水公司並沒有說在白線以外其他地方沒有支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證人蔡順益於本院證述:我當初是沿路會勘,現場一一說管線差不多在何處,全長600多公尺我都有走過,沿路跟被告現場施工人員說明。

我是依照制水閥的位置,去跟被告及監造單位說明路面下管線的位置。

我並沒有說支管不存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正面),故被告不得以:因原告告知被告在彰化市線東路一段293巷口處並無支管存在為由,抗辯其無須注意避免挖破支管。

本件被告施工過程,仍有避免挖破支管之注意義務。

依證人沈志勳於本院證述:如果是與幹管垂直的支管,縱使在白線內側挖,如果挖深一點,也很容易挖到支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背面);

參以106年4月16日挖破支管之上方有藍色警示帶,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36頁),及依證人陳新昇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於地底下40至40公分於管頂有藍色警示帶是沿水管鋪設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73號卷【下稱偵查卷】106年12月28日偵查筆錄),可知該警示帶係用以警示下方有水管,被告雇請之挖土機司機,仍有謹慎施工避免挖破水管之義務。

而被告亦有監督雇請之挖土機司機,在開挖過程中,避免挖破支管之監督義務。

則挖土機司機於106年4月16日未能注意警示帶,不慎挖破支管,難認被告已盡其監督義務,自難謂無過失。

⒉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幹管部分:①材料費、員工加班費、委外施工費、工料費營業稅部分:原告主張修漏材料為統一採購,非針對個案採購,單價由公司修漏管理系統帶出,材料費無單獨單據可提供,委外施工係依政府採購法招標,採開口契約辦理,按月依廠商整月施工數量實作結算核銷,亦無單一核銷單據,原告106年4月15日遭挖損300MM幹管,支出之材料費、員工加班費、委外施工費合計42,574元,及工料費營業稅2,448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業據原告提出毀損設備修復材料費核計表、委外施工費用一覽表、發包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雜費部分:原告主張雜費6,386元部分,係依臺灣自來水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6點第(三)項所定「其他因本案而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以實支數計算,其餘相關支付費用應依據本公司『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中雜費項目,由材料費與施工費總計15%計算」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7頁正背面)。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補陳:所謂的員工加班費,是指原告的員工自己去施工,幹管部分修復時間是17時至22時10分,是夜間所以有算加班費。

但雜費是指如委外發包時,行政的作業成本,或材料採購時的採購行政成本,這些作業成本無法單獨提列,故用雜費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就雜費內容與所謂員工加班費、員工工資,有所區別,並無重複計算之問題,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流失水量損失67,623元、流失水量水費營業稅3,381元: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15日14時27分接獲通報挖損幹管,有修漏案件處理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則至原告主張之同日17時關上制水閥止(見本院卷一第31頁),堪認水量流失時間之為2小時又33分即9180秒(計算式:7200+1980=9180)。

原告依「臺灣自來水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七項追償水費之計量方式(見本院卷一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以損水管管徑300m m、斷面積0.0707、水壓1.2kg/c㎡計算每秒流失水量,乘以9180秒,估算出流失水量6170度,,有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頁)。

再乘以單位水價每度10.96元計算損失,有臺灣自來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06年3月2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0600020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主張流失水量損失67,623元,並非漫無根據之估算,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原告此部分流失水量損失請求,應屬有據。

至於依流失水量損失5%計算之營業稅,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係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等語,本件原告流失之水費部分並未經銷售,自無繳納營業稅之問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支出流失水量水費之營業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

④水源保護費3,381元部分:原告主張流失水量須收保育費,營業損失不收保育費,水源保育費是流失水量水費之5%,係依據「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收費辦法」規定,彰化市水源係取字水質水量保護區鯉魚潭水庫,依法須附徵水源保育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

惟依照水源保育與回餽費收費辦法之母法即自來水法第12條之2第1項規定:「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等語,可知水源保育費之收取權人應為相關之主管機關,原告僅係替主管機關於收取水費時代為附徵,此非屬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源保育費損失。

⑤營業損失40,114元、營業損失水費營業稅2,006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供用水,用戶繳交水費,此為可得預期之利益,故住戶停水期間無水可用起至恢復供水之期間,即無繳交水費之可能,原告自無從取得此部分預期之利益,受有營業損失。

本件原告自承關幹管之制水閥是106年4月15日17時整(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依修漏案件處理單,可知係於同日22時10分修復完成(見本院卷一第41頁),故本件宜以5小時10分計算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估算民眾停水時間是6小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頁),尚非可採。

原告得主張之幹管營業損失度數應以3152度計算(3660度31/3 6=3152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乘以單位水價10.96,原告主張營業損失於34,546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無據。

至於依住戶無水可用期間計算原告營業損失水費5%計算之營業稅,因該部分水費並未經銷售,自無繳納營業稅之問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支出營業損失之營業稅,請求營業損失2,006元,應屬無據。

⑥綜上,原告就幹管遭毀損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3,577元(計算式:42574+2448+6386+67623+34546=153577)。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支管部分:①原告主張支管修復之材料費、施工費(員工工資)、雜費合計1,930元,及雜費1,9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合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流失水量損失2,948元、流失水量水費營業稅147元: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16日17時11分接獲通報挖損幹管,有修漏案件處理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原告主張之同日18時11分關上制水閥止(見本院卷一第31頁),堪認水量流失時間之為1小時即3600秒。

原告依系爭要點第七項追償水費之計量方式(見本院卷一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以損水管管徑100mm、斷面積0.0079、水壓1.2kg/c㎡計算每秒流失水量,乘以3600秒,估算出流失水量269度,再乘以單位水價每度10.96元計算損失(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主張流失水量損失2,948元,並非漫無根據之草率估量,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認原告此部分流失水量損失請求,應屬有據。

至於依流失水量水費損失5%計算之營業稅147元,因流失水費並未銷售,應無繳納營業稅之問題,原告亦未證明有支出此部分營業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③水源保護費147元部分:同前所述,此非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不得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源保育費損失。

④營業損失16,769元、營業損失水費營業稅838元:本件支管部分,原告自承關制水閥是106年4月16日18時11分,於隔日即4月17日11時完成修復(見本院卷一第31頁正面)。

而證人陳新昇於本院證述:因106年4月16日是週日,是休息日,修復臨時要調人修復有困難,當時天色已經黑了,且此部分為支管,關掉制水閥至修復完畢前受到影響之停水用戶較少,方至隔日早上再請人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

依原告所提出之修漏處理單,原告於翌日即4月17日早上8點即派工,於17日早上9點開工,於17日11時整修復完成,尚在修復期限17日14時之前,可認尚屬原告合理範圍內裁量,非可謂原告故意延遲修復,擴大損害。

故原告之用戶停水期間應以16時49分計算。

原告主張其估算民眾停水時間是17小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頁),則非可採。

從而,原告得主張支管營業損失度數應以1514度計算(1530度1009 /1020=1514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乘以單位水價10.96,原告主張營業損失於16,59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營業損失請求,則嫌無據。

至於依住戶無水可用期間計算原告營業損失水費5%計算之營業稅,因該部分水費並未經銷售,自無繳納營業稅之問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支出營業損失之營業稅,請求營業稅損失838元,應屬無據。

⑤綜上,原告就支管遭毀損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1,568元(計算式:1930+97+2948+16593=21568)。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7萬5,145元(計算式:153577+21568=175,145)。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25日起(見本院卷二第35頁正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7萬5,145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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