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111,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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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
原 告 林進錕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李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4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0月3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6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5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就聲明第3項則變更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0元。」

核其性質應係減縮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5年9月26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5年,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42,500元。

每期2個月,租金應於每期15日以前繳納,保證金8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106年7至9月租金127,500元,扣除保證金80,000元後,尚有47,500元未繳;

另欠繳106年5月至7月之電費14,540元,是被告共積欠原告62,040元未付。

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2,500元。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交付積欠之租金與電費,暨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分別載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件封面及回執影本、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0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欠繳106年7月至9月租金127,500元,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當得依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依法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無訛。

(三)又前開被告欠繳之租金127,500元,扣除押租金80,000元後,加計未繳納之106年5至7月電費14,540元,合計被告共尚欠62,040元未付,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040元,乃屬有理由。

再因被告經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兩造復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故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即106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業經敘述如前,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42,5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應給付原告62,040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自106年10月3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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