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133,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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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33號
原 告 吳玉珊
訴訟代理人 王文平
被 告 劉建志
訴訟代理人 劉財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4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光興路733 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依速限規定為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車速行駛,適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被告行向前方之道路,遂與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額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恥骨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論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76,000元;

㈡看護費用180,000 元:原告均由其先生看護,而看護費用以一日2,000 元計算,故請求3 個月看護費用合計18萬元;

㈢精神慰撫金44,000元,總計300,000 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肇事原因是原告違規沒有走行人穿越道所引起,應由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20時35分許,騎乘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光興路733 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依速限規定為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車速行駛,適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被告行向前方之道路,遂與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額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恥骨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論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肇事原因是原告違規沒有走行人穿越道所引起,應由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筆錄陳稱:「我駕駛機車599-LQG ,沿光興路內側車道(靠右)(往光興路699 巷方向)直行,行經事故路口時,對方行人突然就走出來了,我看到行人走出來的時候(由我左方往我的右方走),我有煞車但是已經煞不住了,雙方就發生交通事故了。」

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於事故當時警詢時陳稱:「我駕駛機車599- LQG,沿光興路內側車道(靠右)(往光興路699 巷方向)直行,行經事故路口時,我有見對方步行(由我左往右穿越路口,走在黃網中央),我見狀時對方已在我正前方,我馬上煞車但仍我車撞上對方行人而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另原告於事故當時警詢時時陳稱:「我是行人,我從光興路(檳榔攤那)出來,並穿越光興路往光興路733 巷方向要回家,我見雙向無來車才走黃網線中間過馬路的,我在路中還有再停一下看車才過,在完全沒看見對方的狀況下我人就被撞飛了。」

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閃劉建志的車,對面有檳榔攤,我在中線有停一下,就是在閃劉建志的車,結果我一開始走,劉建志就撞過來。」

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

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肇事地點確實為黃色網狀線區域。

綜此可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與原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為黃色網狀格線之區域;

原告騎乘之肇事車輛為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原告則為穿越道路之行人等情,均可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條項規定之旨既在維護交通安全,則任何有危及交通安全之虞之各種人、車動態,當均屬駕駛人應注意之狀況,縱係他人、車違規之情形亦應注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可能為60公里左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雖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中供稱其時速為40公里等語,然對照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顯示,原告原係行走於黃色網狀格線之中間位置(見偵卷第40頁),但由被告行車方向自尚未進入黃色網狀格線區域前即出現肇事車輛之煞車痕(見偵卷第32頁),另觀諸肇事車輛倒地位置及原告遺留血跡位置分別於黃色網狀格線邊緣及黃色網狀格線區域範圍外之一般道路上等節(見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進入黃色網狀格線區域前應即已發現原告而煞車,兩造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係於黃色網狀格線區域中間位置,碰撞後肇事車輛於黃色網狀區域邊緣外倒地,而原告則因遭撞擊而自黃色網狀區域中間位置致倒地於黃色網狀區域外,亦即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採取煞車後仍撞及原告致原告因而倒地之距離非近,顯見其撞擊力量甚強;

佐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堪認被告於警詢供述之行車速率60公里左右應為可採,是被告確有逾越速限甚明。

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致臨危時煞避不及而撞及原告,致肇生本件事故,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再者,縱認本件原告行人穿越道路,惟被告就原告此一違規行為之車前狀況仍負有注意之義務,換言之,被告即使在上開道路享有路權之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為狀況之義務。

且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尚有空間及時間可資注意原告行人動線及採行應對措施,而事發當時客觀狀況,被告對原告穿越道路之行為動態,仍可查悉,其自可據此並依當時之相對行速及距離,適切研判安全直行之可能性,俾免發生車禍,要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原告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即逕自驅車直行致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至明。

是以被告抗辯本件肇事原因是原告違規沒有走行人穿越道所引起,應由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㈣惟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為繪製有黃色網狀格線區域,而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雖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見雙向無來車才走黃網線中間過馬路,並於路中還有再停一下看車才過等語(見偵卷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其在中線有停一下,就是在閃被告的車,原告一開始走,被告就撞過來等語,顯見原告亦自承有注意到被告騎乘肇事車輛靠近,卻仍逕行穿越道路,足見原告並未確認左右無來車始穿越道路,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明。

本院斟酌前揭被告及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比例。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藥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76,000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106 頁)。

惟查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有諸多重複,經將重複之醫療費用收據剔除後,依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因前述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合計為14,507元,且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4,507元,即屬有據。

②至原告另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雖有購買品名「浣腸」、「乳酸菌」、「抗重寧凝膠」、「川」、「潤腸」、「中藥」分別為410元、560元、500元、1,000元之記載,然原告並能提出相關醫囑證明等證據證明購買上開物品確係因前開傷害醫療範圍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又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其中除購買來復易復健褲費用計3,389 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外,其餘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係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自難准許。

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共計17,896元(14,507+3,389=17,896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斷證明書記載:經診斷原告為頭部挫傷併額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恥骨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於105 年12月1 日入院,105 年12月5 日出院,於住院期間接受保守治療,宜門診複查追蹤,住出院期間需專人照護3 個月,宜休養6 個月及復健治療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頁),足認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2月1 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3 個月時間有需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堪可採信。

又審諸現今僱請看護收費標準概約為半日1,100 元,全日則為2,200 元,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實,故原告僅請求按全日2,000 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予准許。

是原告於上開需要看護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80,000 元(計算方式:2,000 ×30×3=180,000 ),經核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併額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恥骨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勢非微,且因治療上開傷害而需住院施以手術,及後續門診、再次住院手術治療等,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

又被告係高職畢業,事故當時擔任工廠黑手,月薪約2 萬多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05 年度薪資所得約327,600 元、104 年度薪資所得約288,000 元;

原告不識字,從事家管,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44,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241,896元(17,896+180,000 +44,000=241,896 )。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

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應課以兩造各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分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50。

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0,948 元(241,896 ×0.5 =120,948 )。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948元。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9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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