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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羅雅齡
被 告 林崇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三十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日時被告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惟原告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若被告使用期間有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第4款至第9款或同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至第14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被告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截至106年11月27日止,被告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07,120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109,326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目前經濟狀況無力清償,且利率太高,無法償還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積欠原告上開帳款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欠消費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分別適用年利率百分之8.88及百分之13.46計息,核與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無違,自難認兩造約定之年利率過高,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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