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149,2019061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
原 告 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雋芬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王家諭
被 告 吳郁靖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622元,及其中新臺幣502,362元自民國106年10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119,260元自民國108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8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21,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籐,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陳雋芬,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4月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1,622元,及其中502,3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9,260元自民事補正暨擴張聲明兼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世華金融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台中市○○路000號13樓之1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應按約定繳交管理費。

詎料,被告於102年間短繳管理費1,614元、103年1月至104年4月積欠管理費128,888元、104年5月至107年6月積欠管理費389,576元、107年7月至108年2月積欠管理費101, 544元,合計共計積欠管理費621,622元。

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622元,及其中502,3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9,260元自民事補正暨擴張聲明兼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102年1月下旬間,因系爭大樓185號14樓之數名住戶向原告反應廁所馬桶堵塞汙水溢出,原告就找系爭大樓機電廠商國霖機電人員前往查看,並研判係因系爭房屋之汙水管阻塞所致,因14樓住戶反應無法使用廁所急切,且系爭房屋無人看管,原告乃先行委託國霖機電人員代被告及系爭大樓14樓住戶修繕。

其後經原告人員聯絡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後,國霖機電人員於102年2月、3月間進入系爭房屋維修,發現是系爭房屋屋頂板(即185號14樓樓地板)之汙水管遭水泥塊及其他雜物阻塞所致,經國霖機電人員更換新的汙水管而完成修繕。

並無被告所謂系爭大樓公共管線破裂致本件房屋天花板漏水之情形發生。

且上開汙水管既位於系爭房屋之屋頂板(即系爭房屋上方14樓房屋之樓地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被告與系爭大樓14樓住戶共同負其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無論其阻塞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亦不應由原告負其相關責任。

2.被告提出被證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記載承租人季風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季風公司)、簽約日期101年10月1日、租期101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租金每月20萬元,每年10月1日前繳納,每次繳一年、押金40萬元等情。

惟查:季風公司於100年7月7日至102年10月1日間之負責人為被告,倘若系爭租約為真正,理應由被告為季風公司之負責人簽立系爭租約,該租約竟附上台北市政府95年間核發之季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以該登記證所載季風公司負責人「周廖月期」代表季風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季風公司及被告曾訂立系爭租約、季風公司曾受領點交並管理使用本件房屋、進場裝修及終止租約等證據,可知系爭租約及季風公司終止租約等情節,都是被告臨訟杜撰,原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內容之真正。

縱使假設被告所述系爭租約及季風公司終止該租約為真正,然本件既無被告所述本大樓公共管線破裂致本件房屋淹水而無法由季風公司裝潢使用之情形,則季風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亦與本大樓公共管線無關,而與原告無涉,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終止租約之損害,仍無理由。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本大樓公共管線破裂致本件房屋漏水而使其短收租金、物品泡水毀損之損害,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相互抵銷,均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購入系爭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乃與季風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租金為每月20萬元,且約定租期內之管理費由承租人季風公司支付。

季風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乃著手進行後續營運之裝潢作業,詎料,於102年起,系爭大樓之公共管線因有老舊毀損、破裂等情事,而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不斷,經被告通知原告後仍未見漏水情形改善,使季風公司之裝潢作業無法如期進行,更造成季風公司於同年和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使被告少收約1,140萬元租金。

(二)季風公司終止系爭租約後,原告始修繕漏水之管線,本以為嗣後應得安心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遂將系爭房屋暫時作為存放家具、裝飾品等貨物之用。

孰料系爭大樓之公共管線再次出問題,漏水情形非但未見趨緩,反而日漸嚴重,存放在系爭房屋之物品皆因此泡水而損壞,被告因而受有約45,653,000元之財產損害。

102年3月間,季風公司完全拆除原本所為之裝潢後,經施工人員發覺有多處公共管線有漏水情形,然於被告之父吳聲鑫親至系爭房屋確認前漏水情況即嚷然停止。

104年5月間,訴外人林怡君得吳聲鑫同意後,本欲至系爭房屋搬取物品,卻發現漏水情形再次發生,且此次漏水情形最為嚴重,被告所有存放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均因泡水而損壞、不堪使用,且系爭房屋之四周牆上仍存有淹水退去後之水漬及當時漏水之公共管線,可證系爭房屋確實曾有漏水一事發生。

吳聲鑫於108年5月25日傍晚發現系爭房屋之漏水情況再次發生。

吳聲鑫於同年月27日本欲請求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協助確認系爭房屋內之漏水來源究竟為何,惟消防分隊告知並無該業務,吳聲鑫得知後再返回系爭房屋中查看漏水情況,該漏水情況卻又於相隔二日後莫名停止,然現場仍留有印漏水滲濕天花板之痕跡,與先前數次發生漏水情況之模式均相同。

從上開描述可知,系爭房屋確實有公共管線破裂而漏水之情形,且該至今仍在持續發生,原告對於系爭大樓之管理修繕有重大過失。

原告未善盡系爭大樓公共設施管理修繕之責,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更造被告短收租金、物品泡水毀損之損害,主觀上顯具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貨物泡水之損害,並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就原告之管理費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積欠102年間短繳管理費1,614元、103年1月至104年4月積欠管理費128 ,888元、104年5月至107年6月積欠管理費389,576元、107 年7月至108年2月積欠管理費101,544元,合計共計積欠管理費621,6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為證,此部分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積欠102年間管理費、103年1月至104年4月管理費128,888元、104年5月至107年6月管理費、107年7月至108年2月管理費,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納,已如上述,本院斟酌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期,且已達相當金額,復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共621,622元,即屬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疏於管理維護事務,導致公共管線毀損、破裂等情事,而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不斷,使伊專有部分淹水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

惟查,管理委員會功能是否良好,被告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討論,亦可自己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同,以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共同參與社區事務之管理,不得以拒絕管理費之方式,做為監督管理委員會運作之方法。

況且,被告抗辯之事由,與管理費繳納無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援此做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事由。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五、被告再以:因原告疏於管理維護事務,導致公共管線毀損、破裂等,使被告專有部分淹水,受有租金損失1,140萬元。

及存放在系爭房屋之物品皆因此泡水而損壞,被告因而受有約45,653,000元之財產損害,茲請求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並應依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

至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然於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自不具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而無從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無侵權行為能力,與各別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亦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管理費之收取所充作之公共基金乃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兩者權利義務主體不同,自不得主張抵銷。

況縱令原告有被告所指未盡修繕之責,亦屬兩造社區內部管理自治事項,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糾正之,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均以此拒絕繳納管理費及主張抵銷,則社區各項事務在缺乏財物支持情況下,恐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窘境,是縱被告之抵銷權存在,參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開功能,依其性質顯有不能抵銷之情形,是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以此抵銷其所積欠之管理費,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本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046號、102年度中小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21,622元,及其中502,362元自106年10月28日起,其中119,260元自108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民法第203條、第23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21,622元,及其中502,362元自106年10月28日起,其中119,260元自108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