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153,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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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曾賜源
被 告 陳禹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徐薇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地下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賴季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所駕徐薇瀅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是徐薇瀅即得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5210元(其中工資12,050元、零件78,910元、烤漆24,25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88元(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工資12,050元、零件折舊後26,588元、烤漆24,250元,以上合計6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其餘訴外人賴季明等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1萬5210元,其中工資12,050元、零件78,910元、烤漆24,250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年3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5年7月13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2年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6,588元(計算式:如附表);

另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62,888元(計算式:12,050元+26,588元+24,250元=62,888元)。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1萬5210元予徐薇瀅,然因徐薇瀅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2,888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62,888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及自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裁判費1,22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910×0.369=29,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910-29,118=49,792第2年折舊值 49,792×0.369=18,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792-18,373=31,419第3年折舊值 31,419×0.369×(5/12)=4,831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419-4,831=26,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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