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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林威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54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因酒駕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而為訴外人溫巧綺所有,由訴外人陳致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合計154,827元(零件104,617元、工資33,275元、塗裝16,935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酒後駕車疏忽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受損車照片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調查筆錄、陳致名、顏光男詢問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竟仍駕駛小客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因前方車輛暫停而煞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陳致名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訴外人陳致名之詢問筆錄可佐,復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上揭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
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104,617元、工資33,275元、塗裝16,935元,有估價單可佐。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係103年12月出廠,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5年8月28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8月13日,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9個月計算折舊,則依上開方式經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零件修理費為47,74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04,617×0.369=38,6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4,617-38,604=66,013;
第2年折舊值66,013×0.369×(9/12) =18,2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66,013-18,269=47,74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33,275元、塗裝16,93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97,954元(47,744+33,275 +16,935=97,954)部分,自應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954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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