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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王東隆
被 告 郭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滿一個月者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逾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收取違約金200元、逾2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收取違約金300元(違約金最高收取連續三個月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6年5月1日止累計積欠本金172,700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4,504元、違約金600元,共計177,804元未清償。
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一覽表等為證。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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