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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洪呈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2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131巷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路邊停車之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熊清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估計應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0,540元(含工資66,830元、零件費用103,710元),因上開修復費用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3/4以上時(即依照承保金額為191,000元,依約賠償率為98.2%),依約即推定以全損方式處理,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180,420元完畢,扣除殘體拍賣15,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5,4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損照片、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登記表、車險保單查詢、估價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委付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買賣契約書、標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肇事後嚴重受損,依保險契約已達全損之狀態,修復費用過鉅,無修復之價值,乃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處分而不予修復,主張以賠付金額180,420元扣除出售所得殘體價值15,000元後,被告仍應就165,420元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5,420元之事實,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6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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