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1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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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8號
原 告 黃士堃
訴訟代理人 曹榕沛
被 告 俞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5年9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正面)。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05年9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核原告原聲明請求之訴訟資料,得於變更後聲明請求之訴訟予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7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繳交租金至105年9月10日止,就105年9月11日以後之租金,迄未給付,原告乃於105年9月17日、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告租金之給付,及於105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租,經原告限被告於收受本院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後5日內向原告給付所欠租金,如逾期未給付,系爭租約即為終止,不另表示,惟被告於106年4月1日收受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後之5日內,並未向原告給付所欠租金,故系爭租約即為終止,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交還系爭房屋;

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是自105年9月11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房屋收付款明細、105年房屋稅繳款書、GOOGLE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21頁、第48至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經原告定5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繳之租金,被告經催告後,已逾相當期限仍未給付欠租,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從而,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於106年4月6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屬無權占用他人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年9月11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05年9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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