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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28號
原 告 蔡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筱蕎
被 告 廖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5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
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2500元(此乃扣除押租金55000元後所為請求)及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9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06年8月6日止,每月租金2萬7500元,詎料被告僅交付押租金5萬5000元及後續部分租金後,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6月5日止合計5個月之租金則未給付原告,縱令扣除押租金5萬5000元,尚欠租金達8萬2500元迄未給付(計算式:2萬7500元×5=13萬7500元。
13萬7500元-5萬5000元=8萬2500元)。
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期滿,被告亦已搬離系爭房屋,然就上開欠繳之房屋租金屢經催索,仍未為支付,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
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情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為證,而被告前僅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就被告上開積欠之5個月租金於扣除押租金5萬5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8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11日(本件支付命令於106年7月10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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